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5月15日確定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惟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該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警詢筆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皆不實,且聲請人已對原審告訴人即兒童欒○○提出偽證告訴,並附具刑事告訴狀1紙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提出再審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
㈡查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意旨觀之,關於聲請人主張原判決
所依據之警詢筆錄與原審之證述不符,而認告訴人之證言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有不實情形云云,然聲請人前曾以相同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惟該裁定係認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誤載為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應是以同條項第2款為再審理由),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按,今又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有違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復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雖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認本件有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附具之證據僅有其於原審判決後所制作之刑事告訴狀1紙,顯與本法所謂「新證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既未就其主張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二再審理由附具任何證據,應認其聲請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開事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係與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均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