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2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58、541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展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展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5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販賣)、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施用),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84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3年9月又26日,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各次之犯行:㈠於100年4月23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二段
625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0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