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異議人即告訴人 林子玲 上列異議人因被告 陳瑞坤 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書記官處分書(101年度上易字第l05號),就被告陳瑞坤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就此部分僅成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雖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所提之上訴予以駁回,然於該判決書中載有:「檢察官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恐嚇取財罪則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亦經告訴人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經此上訴之聲明,亦獲檢察署函覆「 台瑞 控告陳瑞坤所犯恐嚇一案,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經審查結果:認原判決有違誤,業已提起上訴,請查照。」,是本件應已合法上訴,故就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書記官處分書第一點之更正顯屬有誤,爰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要旨參照)。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書記官之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對之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0
3號、78年台抗字第240號、86年台抗字第32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瑞坤所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㈣部分),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論處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茲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㈣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認該部分犯罪事實應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判決,始為允當,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以該部分無論依本院所判處之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之規定,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本院於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書末頁誤載為「檢察官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恐嚇取財罪則得上訴」,仍不因上開判決正本誤載得為上訴字樣,而發生得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參照)。茲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㈣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所為之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就上訴人「關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全部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㈡本院書記官於本院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五、十六行所載「檢
察官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恐嚇取財罪則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雖有錯誤,惟依前揭說明,並不使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變為得上訴第三審。從而,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謂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之更正有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