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孳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洪蘇秀鳳 訴訟代理人 洪莉萍
洪莉蔭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洪政賢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許秀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孳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蘇秀鳳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秀津應與上訴人洪政賢連帶給付上訴人洪蘇秀鳳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蘇秀鳳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洪政賢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洪政賢、被上訴人許秀津連帶負擔。
上訴人洪蘇秀鳳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洪蘇秀鳳(即原審原告)主張:(一)伊與伊夫 洪國來 育有6女1子即訴外人 洪莉玲 、 洪莉真 、 洪莉娟 、 洪巧珊 、洪莉蔭、洪莉萍等6人(下稱洪莉玲等6人)與對造上訴人洪政賢。洪國來於民國82年4月26日死亡,留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3)、3-12地號、11地號(權利範圍66/72)、12地號、504地號、505號地號土地及就台大實驗林21、22林班地之承租權等遺產,其繼承人即伊與上開子女共8人為使登記簡化、避免女婿知悉繼承人有上開財產、形式上有太多共有人致日後不易處分等原因,乃約定形式上由對造上訴人洪政賢1人辦理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惟,實質上各繼承人仍各保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之權利範圍1/8,土地則由洪政賢1人耕作使用並負擔耕作成本,所收孳息2/3歸由洪政賢取得,餘1/3歸由伊1人取得,以作為伊之生活費用(舊約)。又上開504地號、505號地號土地嗣已由國有財產局放領,於85年間由洪莉蔭出資、以對造上訴人洪政賢名義購買,伊及洪莉玲等6人與對造上訴人洪政賢約定各有1/8之權利。嗣於85年4月25日對造上訴人洪政賢與被上訴人許秀津結婚,為使洪政賢、許秀津履行前揭約定,伊及洪莉玲等6人再與洪政賢、許秀津為上開約定,即所收孳息2/3歸洪政賢及許秀津,餘1/3則歸伊,且約定許秀津應承擔洪政賢之上開債務,並與洪政賢連帶負責給付耕作孳息予伊。詎洪政賢及許秀津迄今僅交付新台幣(下同)7萬餘元予伊,餘數百萬元則未依約交付,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渠等給付自86年起至99年止每年耕作所收孳息之1/3。又渠等取得前揭應屬於伊之孳息並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二)又自86年起至99年止,洪政賢及許秀津因上開土地耕作所得,不論係依渠等帳戶資料所示,或試依農糧署葡萄種植資料、以各種不同算法試算,均逾1千萬元,縱以許秀津查報之種植面積計算亦復如此,而伊應得請求收益之1/3,是伊本件僅請求200萬元,顯屬有據。退步言之,縱上開土地僅種植青梅,收益之1/3亦逾284萬元。再當初約定歸伊取得孳息1/3,並未包括成本,成本已約定由洪政賢自行負擔,且伊亦否認對造所稱成本數額。又伊及洪莉玲等6人與洪政賢及許秀津就同樣孳息分配契約內容另訂新約(新約取代舊約)後,洪政賢及許秀津均為契約當事人,是伊自得對許秀津請求給付耕作所收孳息1/3;且本件爭執前經地方人士 朱祥豪 、 詹勝裕 協助協商,於98年11月17日協商時,許秀津就其與洪政賢需拿出耕作所收孳息1/3之事實並未爭執,此有當日協商錄音及譯文可參。另伊固曾於洪莉萍對洪政賢提起之前案中證稱洪政賢自伊65歲以後未將耕作所得拿給伊,惟,伊上開證詞並非謂洪政賢已交付於伊65歲(91年)以前應給付額之「全部」,實則,於86年至91年間,洪政賢每年僅交付數千元予伊,未曾逾1萬元,故縱認洪政賢於86年至91年間每年曾交付部分耕作所得予伊而應於本訴中扣除,每年至多僅應扣除1萬元等情,爰競合依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洪政賢與被上訴人許秀津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洪蘇秀鳳於原審原聲明請求洪政賢、許秀津「共同」給付),於本院經闡明後補正請求連帶給付如上)。
貳、上訴人洪政賢(即原審被告)則以:伊與伊母洪蘇秀鳳及伊姊妹洪莉玲等6人間並無上開對造上訴人主張之約定,況伊自伊父過世後,即基於子女奉養母親之義務而悉心照顧伊母,十餘年間為伊母支出之人情事故(紅、白帖)、水電、第四台、就醫等費用,合計達1,6745,00元,遠超出耕作收成之1/3,且此尚不計伊平時不定額給伊母之生活費。又系爭土地之收成每年約3、40萬元,若如對造上訴人之主張,則伊每年約應給伊母13萬元,惟,此所稱3、40萬元並未扣除成本,淨利約僅10萬元。再伊就系爭土地收成所得均投入改良土地及奉養母親,並無對造所稱有上千萬元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許秀津則以:上訴人洪蘇秀鳳所稱82年間之約定,顯與伊無關,伊當時尚未與洪政賢結婚,如何與其等約定?而所稱85年間之約定,亦無證據,當時洪政賢已繼承家產完成,伊有何理由再與其等約定?足見上訴人洪蘇秀鳳所稱,有違常理,而上訴人洪蘇秀鳳與其女洪莉玲等6人利益相同,自有串供之虞。又上訴人洪蘇秀鳳對伊之請求逾96萬元部分,已逾上訴期間。再者,系爭土地並非全部均有種植,且並非自始即種植葡萄,且葡萄育苗期間並無孳息。另上訴人洪蘇秀鳳於前案自承有收取其65歲(91年)以前之孳息,是本件孳息應自92年計;且訴外人洪莉萍於前案中陳稱其父洪國來承租之上開台大林班地並未在約定之內,是上訴人洪蘇秀鳳應分得之孳息應僅321,677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洪政賢(即原審被告)及被上訴人許秀津並均以:對造所稱協商既未成立,且協商中不免有委曲求全之情形,是協商中之陳述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且伊等不同意對造所為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洪蘇秀鳳請求上訴人洪政賢給付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洪政賢之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洪蘇秀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洪蘇秀鳳之陳明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洪蘇秀鳳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政賢應再給付上訴人96萬元,並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秀津應與被上訴人洪政賢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上訴人洪政賢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上訴。上訴人洪政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洪蘇秀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並就上訴人洪蘇秀鳳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對造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許秀津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洪蘇秀鳳與其夫洪國來育有6女1子即訴外人洪莉玲等6人及上訴人洪政賢。
(二)洪國來已於82年4月26日死亡,上開土地及承租權利為其遺產,由上訴人洪政賢為繼承登記,其餘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洪蘇秀鳳及訴外人洪莉玲等6人則均辦理拋棄繼承。
(三)上訴人洪政賢與被上訴人許秀津於85年4月25日結婚,於99年11月8日離婚。
(四)上訴人洪政賢於97年7月30日偕同訴外人洪莉萍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3-7地號(權利範圍1/3)、3-12地號、11地號(權利範圍66/72)、12地號、504地號、505地號土地預告登記完畢,登記內容為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莉萍以前,不得移轉設定予第三人(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五)訴外人洪莉萍前以其、其母及其姊妹(按即本件上訴人洪蘇秀鳳及訴外人洪莉玲等6人)與上訴人洪政賢就其父洪國來所遺上開3-7地號(權利範圍1/3)、3-12地號、11地號(權利範圍66/72)、12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其與上訴人洪政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洪政賢應將所有上開土地權利1/8移轉登記予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投簡字第47號判決洪莉萍勝訴(參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之判決影本),未據上訴人洪政賢提起合法上訴,已告確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009號、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洪蘇秀鳳於原審起訴,即主張:上開土地於伊夫蘇國來死亡後,形式上由對造上訴人洪政賢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惟,實質上各繼承人仍各保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之權利範圍1/8,土地則由洪政賢一人耕作使用並負擔耕作成本,所收孳息2/3歸由洪政賢取得,餘1/3歸由伊一人取得,以作為伊之生活費用,嗣洪政賢與許秀津結婚後,因許秀津將掌管全部家產,為使其併能一起履行洪政賢之上開約定(債務),乃又與其二人約定許秀津應一併負擔洪政賢之債務責任,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洪莉萍、洪莉真、洪莉玲三人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6-139頁),其真意即主張許秀津係重疊的承擔洪政賢給付孳息收入之債務,是於本院為闡明後,上訴人洪蘇秀鳳據此補正其係請求許秀津、洪政賢二人連帶給付孳息收入,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洪蘇秀鳳於原審判決後,聲明不服,原即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明不服,即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許秀津、洪政賢依序給付200萬元、96萬元之本息部分之訴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但不諳訴訟文書之製作方法,於上訴聲明第二項僅記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二人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係屬未能完整聲明之誤,並非放棄對許秀津超出96萬元以外之請求,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其已完整補充聲明如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許秀津辯稱上訴人對伊超出96萬元部分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二、查上訴人洪蘇秀鳳主張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許秀津、洪政賢雖予否認,惟查,訴外人洪莉萍前以與上訴人洪政賢間就其父洪國來所遺留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3)、3-12地號、11-0地號(權利範圍66/72)、12-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其有開土地權利之1/8,對上訴人洪政賢提起訴訟(註: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47號),於該案審理中,上訴人洪蘇秀鳳及訴外人洪莉玲、洪莉真、洪莉蔭4人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洪蘇秀鳳及洪莉蔭、洪莉玲均證稱,土地由洪政賢一人耕作使用,所收孳息2/3歸由洪政賢取得,餘1/3歸由洪蘇秀鳳一人取得(註:見該案99年4月13日審理筆錄)。洪政賢於當時,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審理筆錄),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訛。是以,上訴人洪政賢於本案中,否認其與上訴人洪蘇秀鳳及其餘繼承人之姊妹存有上開之約定,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許秀津與洪政賢結婚後,將掌握洪政賢所管有之上開家產,上訴人洪蘇秀鳳為能確實收取約定之家產孳息收入,乃於其二人結婚之日,與上開其餘繼承人要求許秀津應一併承擔洪政賢上開給付慈息收入之債務,並負連帶給付責任,許秀津已當場承諾等情,並據證人洪莉真、洪莉玲、洪莉萍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結證屬實,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36-139頁),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洪蘇秀鳳訴請其二人連帶給付上開孳息收入本息,洵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洪蘇秀鳳於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中亦證稱:「登記(註:土地名義登記)之後自我65歲(註:虛歲)以後被告洪政賢,就沒有將耕作所得拿給我。」等語(註:見同上審理筆錄)。參諸,上訴人洪蘇秀鳳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同上審理筆錄),則其稱65歲,推算應係民國91年,是本件其請求給付自86年至91年間之孳息收入,即屬無據。上訴人辯稱:之前洪政賢每年實給約一萬元而已,其於此部分應只不能請求該已付之一萬元部分云云,既為上訴人洪政賢所否認,上訴人洪蘇秀鳳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准許。關於上訴人洪蘇秀鳳得請求洪政賢、許秀津連帶給付之孳息收入數額應為多少乙節,兩造於立約時並無明確約定,上訴人洪政賢於原審自認稱:「系爭土地上的收成每年約三、四十萬元,我每年大約應給我母親13萬元。」(見原法院100年6月13日審理筆錄)。雖上訴人洪蘇秀鳳否認該數額,並請洪政賢提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及南投信義鄉郵局之帳戶資料及存摺,以供其計算。惟經洪政賢提出上開帳戶及存摺資料,其亦稱無法由該資料,提出洪政賢1年孳息所得之數額為何?(見該院100年7月25日審理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洪蘇秀鳳據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農委會農糧署頒印之台灣農產品成本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8-81頁)為試算之結果,主張系爭土地於其起訴主張之全部年度內產植(孳息收入)均在一千萬元以上云云,亦為上訴人洪政賢、被上訴人許秀津所否認,茲審之該調查報告係一般產業產植之調查分析資料,與各個個案之實際情形未必相同,且上訴人洪政賢實際耕種之面積與權狀面積並不相符,難以精確計算,且所種植之經濟作物並非每年相同,又有養成期間(即該期間內並無孳息收入),是各年度之孳息收入為多少,兩造均無法確切計列,自不能逕以上開調查報告之一般數據資料為依據計算,而上訴人洪蘇秀鳳生於系爭土地附近,長年住於斯,對於其產植應知之甚稔,於86年至91年間收取上訴人洪政賢按每年產植約40萬元計收每年13萬元孳息收入之給付,既無異議,應認已為兩造應給付孳息數額之合意,是其再請求92年至99年止之孳息收入,自亦僅於此範圍內,為屬依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重疊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洪政賢、被上訴人許秀津連帶給付104萬元(即13萬元×8=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二人之翌日(即100年4月23日,民事訴訟法138條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不合,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法院因而就上訴人洪政賢部分,為上訴人洪蘇秀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惟就被上訴人許秀津部分,於104萬元本息部分,亦為上訴人洪蘇秀鳳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洪蘇秀鳳對許秀津亦應連帶給付104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上。超出104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洪蘇秀鳳對許秀津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洪政賢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予判決駁回。
三、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兩造之訴遭駁回部分,亦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均告確定,是均無諭知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上訴人洪蘇秀鳳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洪蘇秀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洪政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