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 黃雍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Z292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雍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23日17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漢口街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駛於臺北市○○街(東向單行道),因紅燈左轉進入博愛路(北向單行道)遭警查獲,然該路口狀況特殊,在該處紅燈左轉之危險性及違規實況因未跨越馬路,也不會面對逆向來車,等同一般路口之紅燈右轉,故裁處之罰鍰應為紅燈右轉之600元,而非闖紅燈之1,800元,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故「闖紅燈」、「紅燈左轉」及「紅燈右轉」等之行為,均係適用上開規定舉發處罰,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條文(即現行條文)已新增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是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後,「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自應適用修正之規定,有司法院70年6月22日(70)院台廳字第03613號函、交通部99年2月4日路臺監字第0990402869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92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年10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033787200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就此亦坦認不諱,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以須跨越馬路且面對逆向來車為其構成要件,故異議人以其前揭違規行為係非闖紅燈云云,應屬對於法律之誤解。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條文,其中第53條增列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該項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見該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經區別「紅燈右轉」與「紅燈左轉」之處罰方式,且未認為單行道紅燈左轉之嚴重性等同於紅燈右轉,是以,修正後,除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外,闖紅燈右轉者,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僅以其主觀憑認,空言主張本件異於一般紅燈左轉,應比照依同法第53條第2項為紅燈右轉之較輕罰責云云,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猶左轉行駛,自屬「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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