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律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屬於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又舉發單位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但書第1款至第5款情形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外,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上開規定核屬交通違規處罰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劃分規定。再參之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所授權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定其管轄權。而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行政訴訟法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上開條文尚未經司法院以命令訂定施行日期,並非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是參照上開說明,現行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以「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併此指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律德(下稱異議人)於100年9月16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葆禎路口,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0年1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異議人違規時之駕籍地既係「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三層之8」,管轄機關為「基隆監理站」,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足憑,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具有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甚明。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是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就本件違規人之聲明異議,逕予移送本院,即有違誤;本院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