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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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01號、95年度裁字第382號、95年度裁字第1544號、96年度裁字第127號、96年度裁字第1307號及97年度裁字第47號、97年度裁字第42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爭議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遵守前開判決之意旨,並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帥嘉寶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