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70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係指訴訟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委由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卻未合法委任,或訴訟代理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或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者而言,非指原裁定確定後,聲請再審之人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1日確定,延續至90年度的聲請再審期間,訴訟當事人是聲請人之父 林慶皇 ,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而不受提起再審期間5年之限制,得以對97年度裁字第3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慶皇因土地鑑界事件,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已於83年7月21日確定,而林慶皇係於89年8月22日死亡,此有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以,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中之當事人為林慶皇本人,並無代理或代表之情事,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問題;另原裁定之聲請人即為本件聲請人,亦未有代理或代表之情事,自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5款之事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