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温哲
複 代理人  謝俊彥
       詹志宏
被   告  林修恩
       廖婉里
       林修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橋小字第2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廖婉里、林修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聖賜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林修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廖婉里、林修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聖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修恩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葉彥伶
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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