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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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黃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
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6710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
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136710元。
⒉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⑴利息計算: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
⑵延滯期間利息:自95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
本金136710元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36710元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⒊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第4條)。
㈡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12月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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