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徐品萱
徐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八三,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徐品萱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時,邀同其父
即被告徐愛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2筆,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9,310元,借款利息按原告與
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民國102年7月13日為1.
83%,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
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02年12月3日)起
改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訂定,經計算借款人應負
擔之利率為2.83%,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次日起分24期,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
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徐品萱自102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萬9,310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徐愛國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