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經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流水號:00000000,刑保字第九二000八六六號,案由欄記載為「甲○○(竊盜)」)各一件附卷可稽。惟被告經起訴後,由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回執、拘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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