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葉芯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
為起訴,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652號卷第6
頁反面),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
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