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古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籌組互助會,會首含會員共31
人,被告於第一標即標得會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
簽下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被告於105年7
月29日竟不知去向,嗣後被告於107年7月15日表示會還款
,惟並未清償並又消失無蹤,又原告已替被告清償其他會員
之會款共40萬元,爰依合會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權兌現保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
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29條第1項明定。經查,被告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負給付
之責,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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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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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40萬元│10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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