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呂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46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黃昰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其所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21條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
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款所生之爭執,
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
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3月2日起至90年3月
2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
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8月14日,尚積
欠本金285,698元未清償,而萬泰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資料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昰澧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