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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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
(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一‧二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第三級毒品2—CB五顆(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一‧二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若干顆(橘色藥錠總淨重八九‧四九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五一公克)。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即扣案藥錠中藍色圓形
藥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1,總淨重一‧二0公克,取一顆鑑定用罄,驗餘重0‧九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五六八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四五七號卷第十八頁)。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持有MDMA五顆,驗餘四顆,並非正確,應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