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下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172甲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一線與172甲線交岔口時,不慎與乙○○所騎乘,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丙○○及乙○○均人、車倒地,乙○○並因而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上前查看乙○○之傷勢,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依據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本院97年9月23日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四)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7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五)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雖非輕微,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害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97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且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則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