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9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5月15日確定,並於94年2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雖辯稱:酒後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
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且其駕駛過程中,車輛左右搖晃,而於現場處理時,被告亦有臉紅、滿身酒味、腳步不穩等情,凡此均經員警於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記載明確,足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4年2月1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