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核退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28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被害人請求上訴理由書,略以:被告丙○○於97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右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破裂之傷害,且致被害人生活及經濟陷入困頓,身心受創無法恢復正常生活,被告自始至今均未露面探視慰問,然判決事實陳述被告尚有悔意,顯係規避刑責而口頭陳述,原審僅科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量刑過輕,為免其再犯之虞,應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查本件上訴意旨,乃屬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認定之範圍,被害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或自訴之刑事訴究,亦可依法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而原審判決業已斟酌「‧‧‧被告飲用啤酒4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並因而肇事,致己與被害人甲○○、 周子傑 皆車損人傷,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故認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