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之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市○○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皆於臺南縣新營市從事刻印工作,從未到過臺中市及南投縣草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顯係遭冒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舉發等情,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伊沒有去過違規地點,伊不是違規行為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駕駛人當時並沒有出示證件,駕駛人自稱他是乙○○,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都是他自己說的」,「(可否確定陳稱是乙○○之人是否為在庭之人?)可以確定,不是在庭之人。長相不一樣,當時駕駛人有吃檳榔之習慣,頭髮非常散亂,沒有庭上之人如此年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足認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其舉發時所見之違規駕駛人與異議人之樣貌、年紀等特徵顯然有別,難認異議人即為本件實際上遭舉發之人,而確為本件之違規行為。另經本院核對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卷附異議人不爭執真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上「乙○○」之簽名筆跡,其間有關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有極大之不同,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上「乙○○」之簽名,明顯不同,實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綜上堪認異議人辯稱其遭他人冒名簽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非實際上之違規行為人等情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移送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