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96年1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 葉敏鴻 (業經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街晴光市場夜市吃宵夜時,以言語調戲丙○○之女友 陳思蓓 ,遭丙○○之友人乙○○制止,雙方並進而互毆,葉敏鴻不敵迅即逃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向在場之友人丁○○(現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審理中)求援,丁○○乃即率同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仁傑 」、「 小周 」、「 良玉 」等偕同葉敏鴻返回現場,欲討回公道。詎雙方群體鬥毆後,被告甲○○等人均不敵,葉敏鴻更受傷倒地,丁○○遂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旁防火巷內1輛無人使用之攤販車內取出藏放之義大利BERETTA廠84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7顆後折返現場,先對空鳴槍2發示警後,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收受丁○○交付之上開槍彈而持有之。嗣丁○○發現對方有人大喊空包彈,並朝渠等衝過來,丁○○乃即自被告甲○○手中取回手槍,朝地面射擊數發,而擊中陳思蓓頸部,致陳思蓓受有槍傷併氣管破裂等傷害,葉敏鴻亦遭丙○○等人毆打成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丁○○於偵查機關發覺上情後,於翌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並為警扣得上述手槍1支、彈匣1個,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對起訴書指訴之內容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之罪嫌,辯稱:扣案槍枝、子彈均非其所有;再者,本件丁○○開槍後,因其適在丁○○身旁,丁○○遂將槍、彈塞在伊手中,然其尚在害怕、慌張,不知如何處理時,丁○○即因對方衝上前,又將槍、彈取回,是整個過程中,槍、彈在其手上之時間未逾30秒,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構成要件所稱之「持有」有間等語。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主觀上欠缺此犯意,僅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子彈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子彈犯罪行為等視。經查,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84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E08290Y,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6日刑鑑字第096000837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然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對空開2槍,然後我把槍交給甲○○」(見偵卷第80頁)、「當時我們到現場,我先被打..他們接著打葉敏鴻,葉就叫我回去拿槍..我對空鳴2槍,因為葉還在被打。開槍後對方沒有退,還逼過來。最後的5槍可能是往地上打,結果噴起來了。」(見偵卷第98頁)等語,且於本院95年訴字第628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上情無諱,本院並衡量證人丙○○、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等於偵查中:「(問:丁○○等人第一次來的時候就有帶槍?)丁○○開槍應該是第二次回來的時候才開槍。」(見同卷第129頁)之證述,與丁○○上開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認,綜合判斷之,足認被告甲○○確僅在丁○○2次開槍間,短暫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惟以被告係在雙方鬥毆、丁○○甫開2槍、現場實甚混亂之際,突受丁○○交付槍、彈以觀,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誠屬有疑,揆諸前揭所述,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客觀上甚為短暫之執持具殺傷力槍、彈之偶然事由,遽認其有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之認識。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