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7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零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廟路與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禮讓 黃明山 所駕駛自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行,而與該車發生衝撞,導致丙○○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突出、頸髓外傷性病變與腰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明山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詳警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二十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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