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9日16時至23時許,在台南縣○○鄉路邊攤,飲用台灣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號前,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3MG/L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覺得飲酒對我駕車無影響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7年6月28日上午1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時,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復參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時發現,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
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顯然無法正常行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情事,有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已無法正常駕駛要可認定。
㈢綜合上開㈠㈡所知,本件足認被告所飲用啤酒所含之酒精數
量及濃度,已足造成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合上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此次係第二次犯刑法第185之3之罪,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酒醉已達輕罪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未肇事、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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