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91、29092、29093號、96年度偵字第9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毒品之人,或以渠等之行動電話與乙○○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以不詳方式聯絡後,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地點交易後,乙○○即攜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將毒品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人,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金額,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毒品買受人、時間、地點、數量及收取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警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對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修正前)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對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九五年甲○榮昃聲監字第一一五四號、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九五年甲○榮荒聲監(續)字第一三八五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九五年甲○榮慎聲監(續)字第一五一四號通訊監察書三件(各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一件)在卷可稽。又依據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監察對象為 程某 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分別有三至五支行動電話號碼(均包含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員警對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張萬 生、丙○○、 楊淑華 、 楊庭懿 、丁○○、 柯懿芳 、 林建儀 、 賴瑄 、 呂進龍 於警詢中之證言,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人之證言之證據能力,均表明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者,是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萬生 、楊淑華、丁○○、柯懿芳、呂進龍於警詢中、證人楊庭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 賴臆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萬生、丙○○、丁○○、柯懿芳、賴臆瑄、呂進龍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渠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論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丙○○部分,他電話中說要各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可是要先欠著,而海洛因我要用錢去跟人家拿,他要欠著,我就沒有幫他拿,安非他命的部分就讓他先欠著,所以有先給他。賴臆瑄部分,她電話中說要買海洛因,我當時是先去跟她收錢,收錢後再幫她去向偕 金蓮 買,買完之後才又送去給她,我不知道這樣算是販賣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論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等交易細節之事實,有監聽譯文在卷足資佐證,依監聽譯文所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證人丙○○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絡,丙○○稱:「一張硬的,一張軟的。先欠著好嗎,我朋友要的,我在店這邊」,被告答以:「等一下就到了」等語,隨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雙方再次聯絡,丙○○稱:「妳那邊有沒有球」,被告答以:「沒有」,丙○○稱:「妳拿了沒」,被告答以:「我要過去了呀」等語,之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七分,被告撥打電話聯絡丙○○稱:「出來呀」,丙○○答以:「我在外面了」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聽錄音供其辨識後證稱:聽起來是我的聲音沒錯。硬的是安非他命,軟的是海洛因,一張就是一千元。當時我說一張硬的,一張軟的,應該是問被告有無辦法幫我弄到。後來應該是我拿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丙○○電話聯絡後,確有依丙○○所欲購買之內容,送交各一千元數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至證人丙○○之工作地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因為證人丙○○說要欠款,所以只有給他安非他命,沒有給他海洛因云云,尚嫌無據。
(二)又證人賴臆瑄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論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等交易細節之事實,亦有監聽譯文在卷足資佐證,且證人賴臆瑄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跟她說要買多少,說完之後,被告就送來我工作的店裡,地點在三重市○○路○段○○○號我賣雞肉飯的便當店,我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的電話我忘記了」、「(提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女生是指海洛因,是朋友要的。隔了四分鐘我又打過去要男生,是指硬的,就是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送來」、「(提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叫她送我安非他命(但她說沒辦法),當時是要跟她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也是朋友請我幫忙買的,這次被告有送過來,錢是她將毒品送來之後,我就當場交給她,她都是開車過來」、「(提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二張軟的,就是要二千元海洛因,要將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分開。我打給被告電話聯絡之後,被告都有送毒品過來,只是有時候不是馬上送來,我都是在她將毒品送過來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二十九分、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這次我有到蘆洲中山二路那邊去拿毒品,當時是跟被告用一千元買海洛因現金,然後欠被告二千元的安非他命沒有付錢」、「(提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整、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六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一一就是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千元。也是被告拿毒品過來的時候我再付錢給她」、「(提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是我朋友跟我反應她的東西不好,我就叫她幫我送一千元的海洛因過來,後來被告有送過來,不過有時候早上打晚上才送,只要被告有送過來,我就會付錢給他」、「有時候被告會先來跟我收錢,才去買毒品。但是剛才提示那些監聽譯文的情形都是直接拿過來之後才收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足見證人賴臆瑄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被告時,除購買安非他命外,並同時有購買海洛因,且均是在被告將海洛因毒品送交後,其始交付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予被告。是被告辯稱證人賴臆瑄電話中說要買海洛因,伊是先去收錢,收錢後再幫她去 向偕金蓮 買,買完之後才又送去給她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販毒者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而海洛因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丙○○、賴臆瑄等人與被告又無深交,亦非至親,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親自為丙○○、賴臆瑄等人將海洛因送到約定地點交付,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再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三(以上為購毒者丙○○部分)、附表二編號十六(購毒者 賴懿瑄 部分)、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購毒者楊庭懿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據當時被告與證人丙○○、賴懿瑄之通話監聽譯文,及證人楊庭懿於偵查中、證人丙○○、賴懿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足認被告分別交付此部分之毒品予丙○○、賴懿瑄、楊庭懿等人時,並未當場收取所約定之交易金額,而係由丙○○、賴懿瑄、楊庭懿賒欠,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行為完成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號即附表二編號三、十四至十七號所示之時間,同時聯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丙○○、賴臆瑄,為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原已預設該項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第一0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集合犯之關係(見檢察官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蒞字第六二五七號補充理由書),尚有誤會。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微,每次所得非巨(一千元或二千元),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以其情節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所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眾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販賣安非他命,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共計七千元(扣除附表一編號一,未收取價金一千元部分)、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得共計三萬一千元(扣除附表二編號三、
十六、二十四,未收取價金共六千五百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十二,以房租折抵一千元部分),合計共三萬八千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被告用以連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海洛因二包、磅秤一個、分裝袋三十個、鏟子一個、行動電話四支、現金五萬四千四百元、分裝袋一百六十六個、殘渣袋八個、攪拌器一台,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直接有關,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書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萬元十六公克之價格販入海洛因,及向偕金蓮以二、三萬十六公克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萬生、丁○○、柯懿芳、林建儀、楊淑華、呂進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建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萬生、丁○○、柯懿芳、林建儀、楊淑華、呂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證人張萬生、丁○○、柯懿芳、楊淑華、呂進龍於警詢中,除證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均未曾證述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證人林建儀於警詢中則完全否認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有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審理卷第一宗),又依據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張萬生、柯懿芳、楊淑華、呂進龍等人聯絡時,未見有談論買賣海洛因(或暗語「軟的」、「女生」)相關事宜之情事,其與證人林建儀聯絡時,亦未見有談及買賣海洛因(或暗語「軟的」、「女生」)、安非他命(或暗語「硬的」、「男生」)之相關事宜,是已無從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萬生、柯懿芳、楊淑華、呂進龍,或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林建儀。至上開監聽譯文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九分許,證人丁○○與被告聯絡時固有談及「女的,妳那邊有嗎,調一張」,被告答以:「妳在哪裡」,證人丁○○稱:「家裡」,被告答以:「何時要」,證人丁○○稱:「現在,妳要幫我送過來喔」、被告答以:「嗯‧‧‧我在我姐這邊」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我沒有去。電話中說「女的」是指海洛因,是她請我幫她調,但後來我沒有去等語,而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並無從推認被告確有於通話結束後,依約將海洛因持往證人丁○○住處交易海洛因,且證人丁○○於警詢中並未曾證述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毒品,已如前述,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傳訊,於本院審理中則經依法傳拘無著,致無從再加以調查訊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丁○○,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另分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部分,惟公訴人所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陳明任何足資識別或特定之資料,供本院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查證,而依據被告之監聽譯文所示,雖有與綽號 小西 、 阿文 、 小朱 、阿山及姓名不詳之人連絡談及與毒品有關之內容,惟並無從僅憑上開監聽內容即遽以推論被告確係在聯絡買賣交易毒品、或確有著手實施出售毒品之行為。至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扣案物品,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從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公訴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蒞字第六二五七號補充理由書),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買受人│時間(民國)│地點│購買數量及│主文││││││金額(新臺│││││││幣)││├──┼───┼──────┼──────┼─────┼──────────┤│一│丙○○│95年10月23日│臺北縣泰山鄉│數量不詳│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凌晨2時37分│泰林路丙○○│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至3時17分│任職之便利商│(賒欠)│伍年參月。扣案0九二││││許,乙○○以│店││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沒收之。││││行動電話聯絡││││││││││││││││││││││││││││││││││││││││││││││├──┼───┼──────┼──────┼─────┼──────────┤│二│戊○○│95年10月21日│臺北縣三重市│數量不詳│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2時52分│力行路2段│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乙○○以│151號戊○○││伍年參月。扣案0九二││││0000000000號│任職之雞肉飯││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聯絡│便當店││電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加計附表二編│││││││號十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千元)│├──┼───┼──────┼──────┼─────┼──────────┤│三│戊○○│95年10月22日│臺北縣蘆洲市│數量不詳│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9時29分│中山二路某處│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至同年月23│││伍年參月。扣案0九二││││日凌晨0時31│││0000000號行動││││分許,乙○○│││電話壹支,沒收之;犯││││以0000000000│││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號行動電話聯│││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絡│││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戊○○│95年10月30日│臺北縣三重市│數量不詳│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中午12時許至│力行路2段│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2時46分許,│151號戊○○││伍年參月。扣案0九二││││乙○○以0927│任職之雞肉飯││0000000號行動││││347756號行動│便當店││電話壹支,沒收之;犯││││電話聯絡│││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加計附表二編│││││││號十七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千元)│├──┼───┼──────┼──────┼─────┼──────────┤│五│戊○○│95年11月11日│同上│數量不詳│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7時3分許││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乙○○以09│││伍年參月。扣案0九二││││00000000號行│││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聯絡│││電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戊○○│95年11月15日│同上│數量不詳│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3時25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3時29分│││伍年參月。扣案0九三││││許,乙○○以│││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沒收之;犯││││行動電話聯絡│││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加計附表二編│││││││號十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千元)│├──┼───┼──────┼──────┼─────┼──────────┤│七│戊○○│95年11月16日│同上│數量不詳│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7時28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乙○○以│││伍年參月。扣案0九三││││0000000000號│││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買受人│時間(民國)│地點│購買數量及│主文││││││金額(新臺│││││││幣)││├──┼───┼──────┼──────┼─────┼──────────┤│一│張萬生│95年11月10日│臺北縣蘆洲市│0.3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5時38分│中山二路張萬│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乙○○以│生住處││年參月。扣案0九三八││││0000000000號│││八六九三四四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丙○○│95年10月23日│臺北縣泰山鄉│0.3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0時11分│泰林路丙○○│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0時23分│任職之便利商││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許,乙○○以│店││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犯罪││││行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丙○○│95年10月23日│同上│0.3公克│(與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凌晨2時37分││1,000元│,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許至3時17分││(賒欠)│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許,乙○○以│││罪處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四│丁○○│95年9月16日│臺北縣板橋市│0.6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0時32分│四維路丁○○│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11時59分│友人綽號「長││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許,乙○○以│腳」住處││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犯罪││││行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丁○○│95年10月29日│臺北縣三重市│0.3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9時4分│河邊北街 黃綉 │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9時21分│君當時住處││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許,乙○○以│││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犯罪││││行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丁○○│95年10月30日│臺北縣三重市│數量不詳│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8時28分│河邊北街 蕭惠 │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乙○○以│如住處││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0000000000號│││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柯懿芳│95年11月1日│臺北縣中和市│0.3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4時9分│民德路368號│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4時24分│柯懿芳住處││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許,乙○○以│││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犯罪││││行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柯懿芳│95年11月21日│同上│0.3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時6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5時25分│││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許,乙○○以│││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犯罪││││行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柯懿芳│95年11月13日│同上│約1.2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1時12分││4,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乙○○以│││年參月。扣案0九三八││││0000000000號│││八六九三四四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柯懿芳│95年11月16日│同上│0.3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6時52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11時28分│││年參月。扣案0九三八││││許,乙○○以│││八六九三四四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犯罪││││行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柯懿芳│95年11月18日│同上│0.3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5時55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9時35分│││年參月。扣案0九三八││││許,乙○○以│││八六九三四四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犯罪││││行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楊淑華│95年10月間某│臺北縣三重市│0.3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河邊北街345│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楊淑華住處│(以房租折│年參月。││││││抵)││├──┼───┼──────┼──────┼─────┼──────────┤│十三│戊○○│95年11月8日│臺北縣三重市│0.3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0時37分│力行路2段│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乙○○以│151號戊○○││年參月。扣案0九三八││││0000000000號│任職之雞肉飯││八六九三四四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便當店││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戊○○│95年11月15日│同上│0.3公克│(與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下午3時25分││1,000元│,為想像競合犯關係,││││、3時29分許│││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以乙○○09│││罪處斷,犯罪所得財物││││00000000號│││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併入││││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十五│戊○○│95年10月21日│同上│0.3公克│(與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下午2時52分││1,000元│,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許,乙○○以│││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0000000000號│││罪處斷,犯罪所得財物││││行動電話聯絡│││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併入│││││││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十六│戊○○│95年10月22日│臺北縣蘆洲市│0.6公克│(與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下午9時29分│中山二路某處│2,000元│,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許至同年月23││(賒欠)│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日凌晨0時31│││罪處斷)││││分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十七│戊○○│95年10月30日│臺北縣三重市│0.3公克│(與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中午12時許至│力行路2段15│1,000元│,為想像競合犯關係,││││12時46分許,│1號戊○○任││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乙○○以0927│職之雞肉飯便││罪處斷,犯罪所得財物││││347756號行動│當店││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併入││││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十八│戊○○│95年10月30日│同上│0.3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8時45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乙○○以│││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0000000000號│││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九│戊○○│95年11月3日│同上│0.3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時57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乙○○以│││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0000000000號│││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十│戊○○│95年9月11日│同上│0.3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7時49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乙○○以│││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0000000000號│││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一│呂進龍│95年9月29日│臺北縣三重市│1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5時9分│永福街111巷│3,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8時5分許│37弄1號3樓││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乙○○以09│呂進龍住處││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00000000號行│││話壹支,沒收之;犯罪││││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二│楊庭懿│95年11月20日│臺北縣新莊市│1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6時許至│思源路8號4樓│3,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7時許│乙○○住處││年參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三│楊庭懿│95年12月上旬│臺北縣三重市│1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日晚間│河邊北街345│3,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乙○○租屋││年參月。犯罪所得財物│││││處││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四│楊庭懿│95年12月14日│臺北縣土城市│1公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學府路某處│3,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賒欠)│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