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O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叁拾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十四之六號三樓,查獲被告甲○○(另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八三公克(送驗結果應為零點八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十點五公克,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八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十點五公克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