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八號、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智宏 ,車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其友人乙○○住處前,見其友人 蘇賢 之機車停放該處,乃坐於車內與蘇賢、乙○○聊天。迄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丁○○與林智宏有事欲先行離,而蘇賢因為不讓丁○○等離去,就全身趴在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引擎蓋上,雙手並抓住該小客車前方之擋風玻璃兩側。丁○○應注意其如啟動
汽車行駛可能導致蘇賢跌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急於離開,而啟動車輛引擎後以時速約五公里之速度稍加行駛後煞車,再以時速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約一、十公尺再煞車,導致蘇賢無法抓住擋風玻璃兩側而從引擎蓋滑落至地面,使蘇賢頭部撞擊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嚴重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臚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因臚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蘇賢之父戊○○、母丙○○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被害人蘇賢全身趴在其車輛前方引擎蓋時,以時速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車輛,且被害人在其煞車時跌落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叫蘇賢離開,他不下來,我才慢慢開車,希望他因此下車;沒想到他要下來時,腳沒踩好,才跌到地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行駛約十五公尺就慢慢踩煞車,當時蘇賢已從引擎蓋上面滑下至一半,繼續慢慢踩煞車至二十公尺,蘇賢整個人滑下來等語(詳相驗卷第六
頁)。其繼而在原審稱:其二次開車時速均僅四、五公里,第一次開約二十公尺後慢慢煞車,蘇賢沒有往下滑;第二次約開十幾公尺後,蘇賢慢慢往下滑,就煞第二次車,蘇賢才從引擎蓋掉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均與被告在本院所辯:被害人蘇賢要下來時沒有踩好,才跌到地面之情節不符。而被告丁○○於右揭時、地,見被害人蘇賢全身趴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引擎蓋上,雙手並抓住該小客車前方之擋風玻璃兩側之情形下,先慢速稍加行駛後煞車,第二次再以時速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約一、十公尺後煞車,被害人蘇賢即跌落地面一節,業據在場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原審卷三十六頁)。核與另一位在場證人林智宏證述:丁○○煞車後,蘇賢因手未抓住,便掉下來撞擊後腦之情節相符(詳相驗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雖該證人亦證述被告行車時速僅四、五公里,是開動後再慢慢煞車,只煞一次車云云;惟與被告自承煞二次車之情形不符。且該證人偵查中亦遭被害人蘇賢之父戊○○、母丙○○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其證言自有可能避重就輕,是證人林智宏此部分之證言並不足採。又酌之證人乙○○亦為被告之友人,其證言當無偏頗之虞,故本院認事實經過應如證人乙○○所述。
㈡被害人蘇賢確因前開跌落地面之事故致臚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十八幀在卷可資佐證。
㈢再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蘇賢為好友,被告停車與被害人聊天後,被告因有事欲先
行離,而被害人欲加挽留乃趴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引擎蓋上,被告將車行駛用意無非欲使被害人離開其車,俾便離去,自難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當時伊駕車速度很慢,確信被害人絕不致跌落地面受有傷害等語,尚非無據。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被害人先行勸離再開車,是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蘇賢確因本件事故導致臚內出血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未詳為推求,論處被告傷害致死罪責,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好友,本件係被告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及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件事故處理員警甲○○到場後,係先由在場被告之友人乙○○告知肇事人後,再經員警訊問被告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故被告並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疏失罹犯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加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發落;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