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之藥錠玖顆(毛重貳點肆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刑仕字第九0六一二四六四00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品九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本署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藍色藥錠九顆(九十年度紅保管字第七四四號),經聲請人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總毛重計二點四三公克,另經該局隨機選取三顆,各取酌量檢體化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成份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0九七號函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