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新
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參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聲明參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其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原告對此部份尚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內部查詢事項批答:並「無繳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辯論庭,審判長問:「擴張聲明部份裁判費是否未繳」?被告答「是」。最末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行辯論程序,審判長問:「是否已繳納」,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審判長答稱:「無法繳納我們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均如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狀㈡。但訴之聲明減縮為一百五十萬元,請求鈞院在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判決原告勝訴」。經遍查全卷,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起訴,並無繳納裁判費可稽,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竟為實體判決,顯有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自認無照駕駛,又為原審判決理由所認定,既為無照駕駛,依法即不能
騎機車上道路,以維護自身安全,及保護他人在道路共同行駛之安全,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項末段竟認定:「至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無駕駛執照,惟駕駛執照僅係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不能僅憑無駕駛執照即遽以認定其有過失」;原判決又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自認當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又為原判決理由第二項所認定
;按該地市區,速限最高為時速四十公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按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又超速,且騎機車在汽車道行駛之三項重大過失。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項末段竟認定:「因此本院衡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判決百分比之判斷標準何在?並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既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減縮為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原審判決又認定被上訴人
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詎判決主文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全額賠償。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凌晨沿中興路由台東市往豐田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三段與中興路四0一巷岔路口附近時,因越過雙黃線超車並超速行駛,致在來車車道撞擊在對向行駛之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臂叢神經受損、右肩骨折脫臼、右橈骨骨折併右腕脫臼、右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及臏骨開放性骨折及腦挫傷等傷害;現因右上肢萎縮而形成中度肢障現象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醫甲種診斷證明書、台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注意上開規定之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非屬不能注意之情況。是上訴人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並駛入來車車道超車,致撞擊被上訴人使之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為無照駕駛,且係酒醉後超速駕駛等語。經查:就被上訴人無照駕駛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中自認。而被上訴人超速行駛部分,則有被上訴人於警訊車禍調查筆錄中自承當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按該地為市區,速限最高為時速四十公里,是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可肯認。至於酒醉駕車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謝順隆 證稱:伊當時並未聞到被上訴人身上有酒味等語相符;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因被上訴人亦為無照並超速行駛,致在汽車專用道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零八百七十
一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馬偕醫院台東分院醫療費收據二紙為憑;惟其中證明書費一千零八十元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之範圍為有理由。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幫被上訴人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上訴人就曾為被上訴人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之有利事實,已自承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保險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是上訴人辯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應扣除,亦無可取。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右上肢殘障,核屬勞
保條例中之第七級殘障,喪失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之勞動能力一節,有其所提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醫甲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依八十七年法定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核諸前開勞動能力喪失比例,被上訴人每月喪失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工作所得,一年即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車禍時為二十歲又六個月,距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三十九年六個月,依法扣除期前利息計算(一三一、五五六元×二一點九00二九九+一三一、五五六元×零點三三八九八三×二分之一),上訴人本應一次賠償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十三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二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一元,亦屬於法有據。
㈢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交通事故,受有右臂叢神經受損、右肩骨折
脫臼、右橈骨骨折併右腕脫臼、右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及臏骨開放性骨折及腦挫傷等傷害,現因右上肢萎縮而形成中度肢障現象,及其目前無工作,亦無財產,由未婚妻扶養,僅有養母,養父業已過世(詳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暨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為家庭主婦,先生則以打零工維生,育罕見之楓糖尿症之小孩一名(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參照),生活困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合計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一萬零三十二元。惟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據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一百七十萬五千零十六元(三百四十一萬零三十二元×50﹪)。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參照,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已繳納一萬五千元裁判費,附此敘明)。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再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