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收購股票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收購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並應自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票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同法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有有關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之規定,故乃屬非訟事件。復按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被告應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一元收購原告所持有之被告股票,且經本院通知原告釋明上開聲明係與其他應受判決之事項為合併訴訟或聲請裁定時,原告亦表明為合併訴訟,此有原告補正申請書在卷可稽,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係合併訴訟等語,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以裁定形式為之,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判決之聲明,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日~B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