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0七三九號),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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