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原告 陳仁輝 被告 楊履平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號之刑事案件,乃檢察官以被告楊履平涉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提起公訴,然本件「0000000」圖樣之商標權人為OOO創意事務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於刑案偵查卷可查。而原告陳仁輝僅係OOO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上開商標之權利人,此有同上偵查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1件為憑,則原告陳仁輝並非上開檢察官起訴之刑事案件犯罪被害人至為灼然。據此,原告陳仁輝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定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另於102年9月9日具狀更正原告為OOO公司及陳仁輝,亦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