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陳慧宥 即 陳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印鑑變更、戶名暨身分
證字號變更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前置協商資料建檔、徵審建檔等件為證
,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現無資力等情,惟此核係被告履行
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