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鎮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第17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業經期滿,而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法條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第17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民國107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高市凱 醫驗字第56048號,毒偵卷第6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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