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田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齡 相對人 羅揚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6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 陸佰 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