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㈡字第1號抗告人 陳瑞金 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林蓓珍 律師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及發回前之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伊與原審共同聲請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原應於起訴時繳交第一審裁判費,然因伊名下之不動產除與上暘公司之不動產同遭拍定外,投資上暘公司之股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亦因上暘公司經營虧損並已停業而化為烏有,雖96年度另有租賃所得10萬6750元,但伊尚需支付配偶(失業)及2名在學兒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82萬9520元,且兩造間買賣尾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抗告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本件訴訟顯有勝訴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以伊尚有不動產、投資款150萬元及租賃所得為由,而裁定駁回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上暘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此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贅述)。
二、原法院以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96年度有租賃所得計10萬6750元、投資上暘公司150萬元,且所有6筆不動產之價值高達2億3574萬9643元(見原法院卷第41至42頁);且與相對人另案移轉所有權訴訟中,業已繳納裁判費91萬1558元,足見抗告人顯非無資力之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上暘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以總價款11億1千萬元,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計27筆;嗣於同年月7月29日變更總價款為10億3660萬元,並約定由抗告人與上暘公司就前開買賣價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又於同年10月3日再就價金10億3660萬元付款條件予以變更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至21頁;前開變更價金及連帶給付之約定,見同卷第15頁不動產增補契約第2條);堪認抗告人與上暘公司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生之債務,應對相對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甚明。
㈢、又抗告人與上暘公司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計27筆(見審訴卷第7至9頁),其中22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暘公司、另5筆不動產所有權則登記予抗告人,並以前開買賣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分期支付價金之擔保(見審訴卷第9至10頁不動產契約第4條);嗣因抗告人與上暘公司未依約支付第三期價金,經相對人以其二人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尚積欠相對人本金計8億2002萬3155元、利息及違約金為由,聲請拍賣前開不動產計27筆之抵押物,並經相對人於97年1月23日以9億1499萬9999元拍定;嗣經執行法院於97年9月16日製作分配表,列載相對人可分配之債權額計9億1292萬1669元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5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8日士院永95年執如字第4900號通知、分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本院98年度抗字第1498號卷〈下稱抗字卷〉第8至10頁、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7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抗更㈠字第7號卷〈下稱抗更㈠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即明);足見相對人既係以抗告人與上暘公司未履行前開不動產買賣之分期給付條件,致積欠其價金為由,聲請拍賣前開不動產計27筆,則抗告人與上暘公司就前開分配表所列載相對人可分配債權額計9億1292萬1669元,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至於前開分配表雖以各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額,作為相對人可分配債權額之依據,並逐筆列項記載,但對於抗告人及上暘公司應就相對人依分配表所列載之可分配債權額計9億1292萬1669元負連帶給付之責,不生影響,併此陳明)。
㈣、是以,本件抗告人與上暘公司乃於97年10月31日以相對人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其二人之債權應為8億2002萬3155元,而系爭分配表卻記載相對人可參與分配債權額為9億1292萬1669元,故應將相對人可受分配債權額減為8億2002萬3155元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審訴卷第2至3頁起訴狀);則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抗告人及上暘公司)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可受分配債權額(即9億1292萬1669元),與抗告人及上暘公司主張相對人應受分配債權額(即8億2002萬3155元)之差額(即9289萬8514元,即屬抗告人及上暘公司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款),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更㈠卷第9頁反面),足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9289萬8514元為適當。故抗告人及上暘公司據此應繳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2萬9520元(原法院亦係基此命原告即抗告人及上暘公司繳納,見補字卷第26頁民事裁定即明)。
㈤、雖依卷附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96年度有6筆不動產,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房屋一戶(下稱 莊敬路 地下室,見原審卷第41頁)外,其餘5筆不動產業已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見抗字卷第8頁),抗告人就此5筆不動產業已喪失處分權;而莊敬路地下室之面積僅有
7.69平方公尺,價值僅2萬0133元(見原法院卷第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上暘公司經營虧損額達4億6940萬3720元(有原審卷第6頁資產負債表),並已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24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證抗告人投資上暘公司之股金150萬元,業已無價值可言。況上暘公司因無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經本院前審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益證上暘公司既已無資力,則抗告人前開投資該公司之股金150萬元,自已化為烏有而無任何價值甚明。
㈥、又抗告人雖尚有租賃所得10萬6750元(原法院卷第41頁)然依前開之租賃所得數額,每月約僅為8896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水準,該項所得顯低於一般人之每月收入;且抗告人於97年度已無任何資產及所得乙節,亦有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抗更㈠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要屬無資力之人甚明。
㈦、另抗告人、上暘公司與相對人另案移轉所有移轉登記訴訟,曾於97年4月18日繳納裁判費91萬1558元乙情,固有卷附原法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及收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然抗告人及上暘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自應以提起本件訴訟時作為審酌之依據。抗告人及上暘公司係於9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審訴卷第2頁),而另案係於97年4月18日繳納裁判費,二件訴訟相差半年有餘,且抗告人確實已無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82萬9520元(見抗更㈠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抗告人及上暘公司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另案曾繳納裁判費,即可謂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屬有資力之人。
㈧、依上說明,抗告人既已無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82萬9520元,且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非經原法院予以調查審認,亦難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除上暘公司已確定部分外)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除上暘公司已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