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71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第8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教唆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乙○○為取回上開車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該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詳下述),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急於保全債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