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2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2月17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3年1月12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駁回上訴,於94年1月13日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有犯罪之習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列時、地,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竊得如附表一所列被害人之車輛,或留供己代步用,或供作另案行竊之交通工具,以躲避查緝。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列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竊得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竊得如附表二所列被害人之財物(各次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96年6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適甲○○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溪心2-18號時,因車輛輪胎破損,甲○○仍強行駕駛,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起子1支,復發現該車上竊得之載有不銹鋼白鐵窗1扇及長鋁條1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經被告 陳建祥 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業經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正棠 、壬○○、丁○○、庚○○、丙○○、辛○○、乙○○、己○○、戊○○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2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SL-5578號自用小貨車(誤載為重機車)竊盜案現場勘查圖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蒐證照片32張附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T型起子1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查扣案之T型起子1支,整支均為鋼質,全長約15公分,前端呈扁平狀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之犯行,核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5號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2月17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3年1月12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駁回上訴,於94年1月13日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務農,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車輛,或供己代步用,或作為行竊時之交通工具,除造成被害人用車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前於96年4月8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自96年4月8日起羈押被告,該案經檢察官起訴,該院審理後(96年度易字第196號),甫於96年5月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詎被告竟不知把握改過向善機會,於甫停止羈押之96年5月6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短短1個月時間內,即再為此9件犯罪,惡性重大,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前犯竊盜罪及本件犯行之行為態樣,顯見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期收矯治之效。並說明扣案之T型起子1支係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竊得財物│被害人│罪名及刑度│├──┼────┼─────┼──────┼────┼───┼─────┤│1│96年5月6│雲林縣虎尾│以T型起子1支│車牌號碼│林正棠│攜帶兇器竊│││日晚上10│鎮興南里興│撬開車門,再│J6-7455││盜,累犯,│││時許│南路51號前│將該T型起子│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插入電門,發│貨車1部││拾月。扣案│││││動引擎。│││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2│96年5月1│雲林縣虎尾│同上│車牌號碼│壬○○│攜帶兇器竊│││5日晚上1│鎮興南里興││SL-5578││盜,累犯,│││0時許│南路171號││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之1前││貨車1部││拾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3│96年5月2│雲林縣虎尾│同上。嗣因該│車牌號碼│丁○○│攜帶兇器竊│││2日上午1│鎮新興里新│車於駕駛途中│SN-5119││盜,累犯,│││1時許│生路74號前│拋錨,遂將該│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車棄置在雲林│貨車1部││拾月。扣案│││││縣虎尾鎮臺78│││之T型起子│││││線快速道路路│││壹支沒收。│││││旁。││││├──┼────┼─────┼──────┼────┼───┼─────┤│4│96年6月4│雲林縣莿桐│同上│車牌號碼│庚○○│攜帶兇器竊│││日晚上10│鄉甘西村中││7V-4450││盜,累犯,│││時許│村86號之1││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前││客車1部││拾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附表二:(普通竊盜部分)┌──┬────┬─────┬──────┬────┬───┬─────┐│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竊得財物│被害人│罪名及刑度│├──┼────┼─────┼──────┼────┼───┼─────┤│1│96年5月6│雲林縣 斗南 │徒手竊取,得│不鏽鋼攤│丙○○│竊盜,累犯│││日晚上○○○鎮○○街47│手後,並於同│架、抽油││,處有期徒│││時20分許│號旁空地│日以竊得之車│煙機各1││刑陸月。│││││牌號碼J6-745│件│││││││5號自用小貨││││││││車載往雲林縣││││││││土庫鎮某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變賣上開贓││││││││物,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2│96年5月1│雲林縣斗南│徒手竊取,得│不鏽鋼攤│辛○○│竊盜,累犯│││7日凌○○○鎮○○路51│手後,並以竊│架1個││,處有期徒│││時許│4號前│得之車牌號碼│││刑陸月。│││││SL-5778號自││││││││用小貨車將之││││││││載往雲林縣土││││││││庫鎮某資源回││││││││收廠,以4,00││││││││0元之代價變││││││││賣上開贓物,││││││││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3│96年5月│雲林縣虎尾│徒手竊取,得│蒜頭150│乙○○│竊盜,累犯│││27日上午│ 鎮廉使里廉 │手後,並以其│公斤││,處有期徒│││8時許│使路1208號│兄嫂之機車將│││刑陸月。││││內│之載往雲林縣││││││││虎尾鎮某工廠││││││││,以3,000元││││││││之代價變賣上││││││││開贓物,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4│96年6月5│雲林縣土庫│徒手竊取,得│鋁條13支│己○○│竊盜,累犯│││日凌晨1│ 鎮大荖里 26│手後,並以竊│││,處有期徒│││時許│62地號農地│得之車牌號碼│││刑陸月。││││前│7V-4450號自││││││││用小客車,擬││││││││將之載往雲林││││││││縣土庫鎮某處││││││││變賣,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5│96年6月5│雲林縣土庫│徒手竊取,得│不鏽鋼安│戊○○│竊盜,累犯│││日凌晨1│ 鎮忠正里 10│手後,並以竊│全窗1扇││,處有期徒│││時20分許│鄰2號之1前│得之車牌號碼│││刑陸月。│││││7V-4450號自││││││││用小客車,擬││││││││將之載往雲林││││││││縣土庫鎮某處││││││││變賣,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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