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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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佳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43萬1884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所呈上訴理由狀二載
明:「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丙○○貿然於肇事地點道路,路中工作,阻礙交通,致遭訴外人 王柏森 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徵諸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載:「
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㈢丙○○於肇事地點道路,路中工作,遭撞及。三、路權歸屬:㈢丙○○於肇事地點道路,路中工作,阻礙交通,致發生撞及。」等語即明,故被害人就本件之交通事故亦有疏失,是其與上訴人 方志順 ,訴外人王柏森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方志順與訴外人王柏森應各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
20、百分之60,而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王柏森以125萬元和解,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之醫療費142,78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39,095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合計為1,681,884元計算,上訴人佳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倘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之請求亦僅在95,5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方式:1,681,884×80/100-1,250,000=95,507元)。」㈡經查再審原告於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案件審理中,業
於歷次準備程序及96年5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遞狀表示本件縱認再審原告應負責,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此有再審原告所呈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鈞院審理中已提出卷內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載:「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㈢丙○○於肇事地點道路,路中工作,遭撞及。三、路權歸屬:㈢丙○○於肇事地點道路,路中工作,阻礙交通,致發生撞及。」等語,原第二審於是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就有無過失相抵即有加以審酌之必要,惟原審對再審原告之抗辯乃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此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對再審原告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賠償金額若干,係為足影響該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今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就此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自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查再審原告以原審對於再審原告之抗辯漏未審酌,而以台灣
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因而提起再審,惟再審之提起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法定再審理由,始得為之,如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同法第497條規定,需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方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查:
㈡再審原告並無再審理由:
1.按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點即已記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並於第四點第一項記載認定理由為:「……雖上訴人佳郁公司又抗辯,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於肇事地點道路,路中工作,阻礙交通,致發生撞擊,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係上訴人方志順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整個車身確有占用快車道,並且任意臨時停車卸貨,而被上訴人係於後方快車道上指揮警戒,已據上訴人方志順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本件肇事責任,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訴外人王柏森酒醉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方志順駕駛大貨車,違規快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林四美 等無肇事因素等情。嗣經上訴人方志順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1年9月24日府覆議字第911881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92年營調字第90號卷第9-10頁,原審卷(一)第182頁),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王柏森酒醉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及,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方志順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違規快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佳郁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對於再審原告之抗辯業已詳加審酌,並對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此一證物,亦已斟酌,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實無理由。
2.另再審原告認為原審判決並未審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等語,惟查,原審法院於前揭判決理由業已認定「本件係上訴人方志順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整個車身確有占用快車道,並且任意臨時停車卸貨,而被上訴人係於後方快車道上指揮警戒,已據上訴人方志順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並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再審被告無肇事因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抗辯,並無未予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應不足採。
3、況查,緣再審原告於上訴後,並未提出上訴理由,嗣於辯論時方始提出上訴理由,表示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除有但書規定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再審原告提出「與有過失」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第一審、第二審歷次準備程序均從未提出,迨至第二審辯論時始行提出,實與上揭規定不合,其主張應予駁回。今復以此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6月6日收受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1份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卷第106、109頁)。因該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於96年5月29日為判決之宣示時即已確定,而其於9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一份附卷可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之判決(以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之再審理由,係以:再審被告即被害人丙○○貿然於肇事地點道路路中工作,阻礙交通,致遭訴外人王柏森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徵諸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載:「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㈢丙○○於肇事地點道路,路中工作,遭撞及。三、路權歸屬:㈢丙○○於肇事地點道路,路中工作,阻礙交通,致發生撞及。」等語即明,故再審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疏失,則其與訴外人方志順、王柏森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就再審被告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有加以審酌之必要,惟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抗辯乃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此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對再審原告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賠償金額若干,係為足影響該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云云,資為依據。
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據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觀其主張之事由,實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漏未斟酌者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㈢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四之㈠之第4點載明:「雖上訴
人佳郁公司又抗辯,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於肇事地點道路,路中工作,阻礙交通,致發生撞擊,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係上訴人方志順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整個車身確有占用快車道,並且任意臨時停車卸貨,而被上訴人係於後方快車道上指揮警戒,已據上訴人方志順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本件肇事責任,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訴外人王柏森酒醉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方志順駕駛大貨車,違規快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林四美等無肇事因素等情。嗣經上訴人方志順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1年9月24日府覆議字第911881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92年營調字第90號卷第9-10頁,原審卷㈠第182頁),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王柏森酒醉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及,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方志順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違規快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佳郁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等情在卷,此業經調閱上開確定判決民事卷查明無異。是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證,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已敘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於後方快車道上指揮警戒,已據上訴人方志順於警詢中供述甚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以及經參酌「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訴外人王柏森酒醉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方志順駕駛大貨車,違規快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黃林四美等無肇事因素。」等情由,認再審原告之抗辯為不足採在案,是確定判決確已就再審原告所抗辯上開事由及證物加以斟酌,並敘明其心證之所由得,自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經斟酌」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即不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如其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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