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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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因故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信吉」之成年男子發生糾紛,經告訴人甲○○出面調解,被告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認遭告訴人與綽號「信吉」之成年男子欺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先要求告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電纜線工寮住處,抵達該處後,被告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將告訴人毆打成傷(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至上址房間內,被告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限制告訴人在該房間內不得離去,受控制時間長達一小時之久,被告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原審對檢察官所提證據,除證人甲○○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不同意使用(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捨棄做為證據使用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例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為,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對甲○○傷害、妨害自由、他被打時我還維護他。該名不詳男子我不認識。他是來做臨時工作而已。」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偵查中之指訴與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二張為其依據。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乙○○跟一個不詳姓名的人在喝酒,打電話叫我過去,後來他們二方有爭執,我就調解,乙○○與這個不認識的人就以為我是在挺對方,不挺他們,所以叫我載乙○○及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回家,那個不認識的人及乙○○就在他們的工地斗六市○○里○○路電纜線工寮打我了。乙○○及那個不詳人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把我關在裡面。我載他們到工寮,在他們門前被打,然後又被拖進去工寮裡面房間再打,他們留我在那間房間一個多小時,不讓我走,乙○○及那個我不認識的人都有看住我。乙○○沒有打我,他是用腳架住我,讓我被那個不認識的人打。 林信吉 就是與乙○○發生口角的人,我在檳榔攤認識他,不知道他住哪裡。」(見偵卷第6─7頁)等語。
(二)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開檳榔攤,乙○○做工程,偶爾去我那邊才認識。信吉那個人我認識比較熟,『信吉』一直打電話叫我去大學路的小吃部喝酒,我想說不好意思,那時接近我下班時間,所以我才過去小吃部看看,我到小吃部後,發現信吉已經喝醉,講話比較大聲,跟那個不知名的人發生摩擦,我想說兩邊都是我的客戶,因雙方都有去我的檳榔攤消費,因被告是住在臺中,『信吉』是在地的人,我就居中勸他們不要吵架,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但因『信吉』已經喝醉無法控制他的言行,我就把『信吉』拉到外面,叫『信吉』不要為這個事情亂,因當時他們都是在小房間裡面,被告當時也喝很多酒,我也知道是被告花錢請『信吉』喝酒,我有跟『信吉』說今天人家是請他喝酒,喝酒要有一定的限度,不要在那邊亂,事情到這邊就結束。因為被告沒有車,被告就拜託我載他回去工地,我想說他都已經喝酒喝醉也無法開車,且我也沒有喝酒,所以我就答應開車載他回去。當時乙○○已經喝醉,走路不穩。那時我是開車載被告跟另一個人,到工地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我是開廂型車,另外那個人坐在後座,在車上時沒有聽到乙○○和那個不詳姓名人對談。一停車那個人就拿安全帽從後面打我二下,就把我從車門邊拉出來,拉我出來後還有打我二十幾下,最後打我的人還嗆聲說我在地人欺負外地人,後來把我拉到房間,我被他打到無法站立,我被拉出車外時,乙○○就下車慢慢繞過來,站在車門邊,我被拉出車外時,也是站在門邊,我被打到倒在車輪邊乙○○站在我旁邊,我叫他把我拉起來,乙○○也靠著車子他用腳撐著我,我的身體靠在被告的左腿。乙○○當時沒有打我、踹我,也沒有叫不知名的人打我、踹我。後來打我那個人,用右手勒住脖子把我拉到工地房間,約有幾百步的距離。進入工寮後那個不知名的人還有打、踹我,裡面有個簡陋的床舖,我滾入床舖,當時乙○○站在房間外面的門口。接著那個不詳姓名的人站在房間門口,一下站在門口,一下進去裡面,不讓我出去,氣沖沖的一直打電話聯絡。乙○○應該在房間但沒有離很遠,因當時我視線有限,這個房間看出去,就看到外面的門,從大門進來轉角就是一間房間,外面是鐵門,不是進去就是房間,是進去就是客廳,旁邊是個門,所以能看到的角度只是個直角,且當時天色已經暗了。打我的人,有交代乙○○說要讓我一直待在房間,不能讓我離開。但是沒有聽到乙○○應聲。當時我覺得那個人已經喝酒喝到瘋了,我想說自己要想辦法脫身,所以我就叫乙○○,乙○○就走進房間裡面,我就跟乙○○說,請他轉告他朋友說,我沒有得罪他們,也好意載他們回來,為何他們要打我。乙○○聽完沒有說什麼就出去,乙○○是我叫他時他才進來房間,剩下都待在外面。後來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
六、綜合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略有不同。經查:
(一)本件證人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其被害之時間不到一個月,而被告又不交代該不詳姓名男子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當此之時,甲○○於氣憤難平下,所為之陳述難免有所誇大。故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心情比較平復,且經過交互詰問程序,應較為接近真實。
(二)不論依證人甲○○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皆不曾對其直接為傷害之犯行,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於證人下車後即遭其該不詳姓名男子毆傷之際,被告大可直接對證人甲○○施以不法腕力加害,又何必要用腳支撐住證人之動作,足認被告乙○○並無加害證人甲○○之心。
(三)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有妨害證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則當會有積極之作為,以利其等犯罪之遂行,被告又如何會於該不詳姓名男子出聲要被告看住證人時,不出聲應答,反而於證人出聲呼叫時,進入房間查看證人之情況。
(四)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在證人車上時,其二人並無對答之語,而對證人表達過不滿情緒的,亦僅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被告並無妨害甲○○自由之動機。
(五)再依檢察官所舉之弘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斗六警偵字第0950008632號卷第7頁)、現場照片二張,僅能證明證人甲○○確實遭人傷害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案發地點之狀況,並非即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七、證人 陳定益 於原審證稱:「我當天在工寮裡面,有聽到喊叫聲,有看到二個人在那邊吵架,我想說那兩個人我不認識,且那兩個好像有喝酒,我就沒有插手管,就離開了。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要將另兩個人拉開,就是從中間要將兩個吵架的人拉開。我從工寮裡面走出來,我在工寮裡面聽到喊叫的聲音,我從工寮裡面走出來,看到他們三個人,被告也在那邊勸架,我想說不要惹事,所以我就先走了。他們當時拉來拉去,拉衣服、揮手,我有聽到聲音,我想說被告在那邊阻擋,所以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亦與被告乙○○所辯之詞相符,雖證人甲○○證稱案發時、地僅有被告乙○○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場,惟證人甲○○稱當時一下車即遭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以安全帽擊倒在地,已如前述,當此之時,是否有其他之人在附近觀看,及被告乙○○有無出以任何之肢體動作維護證人甲○○,諒亦非證人甲○○所得知,故不能以證人甲○○之證詞即認證人陳定益所言不實。而依證人陳定益所言,本件被告既有拉開不詳姓名男子與證人甲○○之動作,益徵被告乙○○並無加害證人甲○○之心,及無妨害證人甲○○自由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證人甲○○被毆打及妨害自由時至警員據報前來時共約一小時,均未有實際之勸阻等行為,反作壁上觀,及於警員前來時即逃逸無蹤等情,認被告確與該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對甲○○遭該男子毆打及妨害自由時,雖為作壁上觀之不作為,惟被告對甲○○並無作為之義務,即不得對其之不作為科以刑責。又警員據報前來,現場之人見之即鳥獸散,乃人之常情,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與該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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