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其餘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5,525元,及其中463,50
0元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餘50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66年7月1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服務,迄至96年11
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已滿30年,被告應給付原告45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告退休前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4,800元,退休金為1,566,000元,詎被告卻以月薪24,500元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僅核發給原告1,102,500元之退休金,短差463,5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足差額,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應於退休之日起30天內給付,故遲延利息自原告退休日之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算。又原告為被告公司資深員工,為減輕被告公司之勞保保費負擔,已於91年3月31日辦理勞工保險之退職手續,實際仍繼續於被告公司服務,原告退職前3年(即88年3月至91年3月止)每月之平均工資皆超過為38,2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簡稱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之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月投保薪資應投保第20級之40,100元,並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原告得領取43個基數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為1,724,300元,惟被告僅以月薪28,425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原告僅領取1,222,275元之老年給付,短少502,025元,依同條例第72條第
2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之,就上開勞資爭議事件,兩造於97年5月5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未成立調解,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猶未獲置理,才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73年7月31日前之工作年資,依89年9月25日廢止前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即自59年11月9日至73年7月31日止間,被告應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之退休金,此項規定與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相同。⒉被告已同意原告工作年資自66年起算,今卻反稱要扣除69年
4月至73年6月間之年資,已違誠信原則。⒊原告於69年3月至73年7月間雖任職於訴外人萬欣煙火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欣公司),然係受被告指示至萬欣公司上班,工資仍由被告支付,蓋因斯時萬欣公司負責人 石仲 亦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且萬欣公司所有幹部均由被告公司指派,可知被告對於萬欣公司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亦即該兩家公司間屬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況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向中央信託局提出勞工退休金申請暨勞工退休給付申請書,就原告退休之工作年資記載為30年4個月又20日,且兩造前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之副理 王傳枝 亦代表公司承認原告於兩家公司之年資可合併計算。
⒋觀諸被告公司於91年4月19日召開公司員工會議紀錄,會議
結論關於退休金議題為「對於退休金問題,再報告董事長或請示上級單位如何處理」,並未如被告所稱已作成全體員工同意退休金以底薪計算之決議,縱被告所言屬實,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決議亦因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
三、證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薪資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核定通知書、薪資條、調解過程錄音檔及譯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分別為66年7月10日至68年8月16日
及73年7月2日至96年11月30日,而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頒布,於此之前有關勞資爭議問題並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自有違誤。原告於69年3月至73年6月間,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此部分工作年資依法自應扣除,不得計入退休年資。被告係以煙火製造為業,自80年後遽逢經濟不景氣及煙火開放進口等雙重衝擊,其業績每況愈下,經營益加艱難,為避免關廠,遂於91年4月19日由原告及幾名幹部邀集公司全體員工舉行會議,除共同商議公司未來發展及走向外,於同年7月15日會議中作成決議自91年之後,於員工退休時僅能以底薪計算退休金,不得加計津貼及加班費等加給,以減少公司負擔,原告既曾親自參與上開會議並通過該決議事項,自不客其事後反悔。而原告於96年11月30日退休時,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應自73年
9月至96年11月止,實際年資為23.5年,然原告竟要求以薪資34,800元計算平均工資,並回溯自66年7月起算服務年資,被告為體恤原告之辛勞,乃勉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其平均工資仍應以先前決議以底薪計算。豈料,原告事後反悔並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未任職被告公司服務之69年4月至73年6月止,共計4年期間,自應扣除,不可計入退休服務年資內。
㈡原告於69年3月20日至73年7月1日之期間係在萬欣公司服
務工作,而被告公司係設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號」;萬欣公司則設在「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39號」,並於62年3月1日設立,於86年5月12日解散。另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雖在萬欣公司擔任監察人,然二家公司係不同法人,自不能以關係企業混淆,故原告於69年3月20日至73年7月1日止在萬欣公司之年資,自應扣除。原告稱被告前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曾允諾承認原告在萬欣公司服務之年資,此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㈢再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91年2月1日已滿65歲,依
法應強制退休,其自73年7月2日至91年2月1日止,工作年資僅有17年又7個月,逾此部分,被告並無發給退休金之義務。
㈣又原告於91年3月31日辦理勞工保險退職手續時,其前3年
之投保薪資分別為88年4月至90年4月止,每月為27,600元,90年5月至91年11月止,每月為30,3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工資皆超過為38,2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員工會議紀錄、勞工保險卡、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萬欣公司於86年間解散前及被告公司於69年3月30日至75年12月31日間之董監事及股東資料供參考。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66年7月10日至68年8月16日及73年7月2日至96年11月30日之期間受僱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30日辦理退休。
㈡原告於69年3月20日至73年7月1日受僱於萬欣公司。
㈢原告於91年3月31日辦理勞工保險之退職,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1,222,275元(28,425月/薪資×43個基數=1,222,275),於96年1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時,領取勞工退休金1,102,500元(24,500月/薪資×45個基數=1,102,500),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可考。
㈣被告公司與萬欣公司於69年至74年間,有乙○○、 林偉立 、
歐榮杉 、 吳炎霖 、 黨懷寬 、 林進添 等人同為兩家公司股東,乙○○等六人在萬欣公司之股份合計為5,500分之3,187股;在被告公司之股份合計為10,000分之8,650股。
二、兩造於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協議爭點:㈠原告於66年7月10日至68年8月16日及69年3月20日至73年
7月1日止於被告公司及萬欣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即原告退休年資為何?)㈡原告於96年11月30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何?原告得請
求之退休金數額為何?㈢原告於91年3月31日前3年之平均投保薪資為何?原告得請
求之勞工保險老人給付數額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69年3月20日起算至96年11月30日止,共計27年8個月又10天:
⒈原告主張自66年7月10日起(實際應從59年11月9日起算)
受僱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被告雖不否認,惟認勞基法施行前及原告受僱萬欣公司之服務期間不得計入工作年資云云。按工作年資應以連續服務同一工廠為限,轉廠年資不予計入,但由廠方調動者不在此限。廢止前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亦有明定,可見勞動契約中斷3個月以內,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反之如勞動契約中斷3個月以上者,除非勞資雙方有特別約定,否則勞工前後工作年資,無須合併計算。本件原告自59年11月9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惟原告於64年8月7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於66年7月10日再加保於被告公司,然於68年8月16日又自被告公司退保,後至69年3月20日始加保於萬欣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是原告於64年8月7日、68年8月16日曾自被告公司退保,自66年7月10日及69年3月20日始再由被告公司加保(受僱萬欣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與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年資合併計算,詳如下述),因勞基法至73年7月30日公布,故在此之前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原告於66年7月9日及69年3月19日前之年資因未連續,自不能計入退休之工作年資,縱依勞基法規定,前述中斷期間,因逾3個月以上期間,結論亦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2頁),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69年3月20日起算。
⒉被告與萬欣公司均從事煙火爆竹等之製造,皆屬勞基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製造業,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函檢附該兩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69頁以下),故勞基法自73年8月1日施行後即有適用,另工廠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而所謂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取工資者而言,此觀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之規定甚明,被告與萬欣公司既於桃園縣區設有煙火爆竹工廠,並且僱用工人從事煙火爆竹製造及買賣之工作,並被告公司之會計即證人 徐桂香 亦證稱:「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就是造粒機、裁紙機、上糊機。」(見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與萬欣公司所設置之工廠屬性為發動機械,僱用工人,從事煙火爆竹等製造之場所,自屬工廠法所稱之工廠(按凡合於工廠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義之工廠、工人者,即屬工廠、工人,有工廠法之適用,至該工廠有無辦理工廠登記,要非所問)。是原告受僱於被告與萬欣公司從事煙火爆竹等物製造工作,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工人,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應有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甚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萬欣公司為關係企業,伊在兩家公司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按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雖規定「關係企業」為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之企業,此觀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甚明,被告公司營業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號」、萬欣公司營業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39號」,雖公司營業所分設不同地址,但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同為萬欣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萬欣公司解散前(86年
5月12日核准解散)負責人石仲,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兩家公司近半董事及股東均為相同,各自持股均已過半,且均以經營玩具煙火、爆竹等之製造及買賣為業,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及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69頁以下),顯見被告與萬欣公司為關係企業,雖被告稱原告於兩家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但以被告主動為原告申報退休金給付之工作年資計算已達30年以上,退休金給付基數「45」個,有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可考(見本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調字第18號卷第6頁),若非被告將原告於69年3月20日至73年7月1日間受僱萬欣公司之期間的工作年資亦加以計入,單以原告自73年
7月2日起至96年11月30日間之工作年資,僅為23年4個月又28天(差額達7年餘之年資),可見被告亦承認原告於萬欣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是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69年3月30日起算至96年11月30日止。
㈡原告於96年11月30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何?原告可得
請求之退休金為何?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工資含底薪、職務津
貼及工作獎金在內應有34,8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
2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於該法施行前任職於被告公司與萬欣公司,於該法施行後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廢止前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故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為之;於勞基法施行後,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時、按日、按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是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是兩法就工資之定義相同,而所謂經常性之給付,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30日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每月含底薪24,500元、職務津貼3,000元及工作獎金7,30
0元,合計為34,800元,有96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即負責核算原告薪資之會計 徐貴香 稱:「(問:原告的薪資表,最左邊的24,500元是何意?)24,500元是底薪。(問:左邊算來第二個3,000元是何意?)3,000元是職務津貼。(問:7,300元是何意?)是工作獎金,這些錢都是固定的。(問:原告的薪資總額是34,800元?)是。」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頁),證人徐貴香與原告之間並非親屬或有利害關係之人,且專職為被告公司之會計工作,對員工之薪資核撥當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雖稱原告已同意以底薪24,500元計算退休金等語,並以91年4月19日、同年7月15日兩次會議紀錄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會議紀錄並未經全體員工表決通過,亦無原告同意以底薪計算之簽認,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以34,800元計算中,應屬可採,被告事後對此已不爭執(見本院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
⒉另工人於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又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69年3月20日受僱至96年11月30日退休,其中69年3月20日至73年7月31日止,計4年4個月又11天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為8個基數,自73年8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計23年3個月又29天,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基數為34.5個,兩者合計42.5個基數(即8+34.5=42.5),原告主張其退休金基數為45個,尚屬無據,應以42.5個基數計算才是。
⒊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於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其係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適用勞基法時,應以平均工資即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各有明定。原告於96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退休前之3個月或6個月平均工資均為34,800元已如前述,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定併計年資,原告可請求給付42.5個基數之退休金,據此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為1,479,000元(34,800元×42.5=1,479,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102,500元,短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為376,50
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6,500元之退休金差額,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於91年3月31日前3年之平均投保薪資為何?原告得請
求之勞工保險老人給付數額為何?⒈原告於91年3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職申請老年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依其退休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8,425元計算,發給43個基數計1,222,275元之老年給付在案,有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老年給付之月投保薪資應以40,100元計算,被告之申報投保薪資額是以多報少。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92年1月29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參加保險未滿6個月者,按退休前最近3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前項所稱6個月或3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1年3月31日辦理勞工保險退職請領老年給付,自對退職日回溯3年前至88年3月31日止期間之平均月工資(含底薪、職務津貼及工作獎金),分別為:88年3月至89年1月止39,250元、89年至90年1月止39,400元、90年2月至91年1月止39,700元、91年2月至91年3月止為39,800元(詳參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有88年3月至91年
3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67至70頁)可參,證人徐桂香稱:「(問:88年到91年間原告的薪資條24,250元、24,400元這是何意?)這是底薪。(問:上面所列載的8,000元是何意?)職務津貼。(問:7,000元是何意?)工作獎金。(問:職務津貼跟工作獎金都是每月固定?)是固定的。(問:都是有工作才有?)是。」(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4頁),堪認原告領取之職務津貼、工作獎金均屬工資之一部,故據此計算,原告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退職前3年之月平均工資為39,538元(39,250+39,400+39,700+39,800÷4=39,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環,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
活,故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此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原告退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39,538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申報第21級40,100元(87年8月28日以前薪資38,201元以上,應投保第22級40,100元、95年5月1日以前薪資38,201元至40,100元,應投保第21級40,100元,見該分級表之歷年修正表),然而被告僅申報28,425元,申報之數額自有短少,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報薪資之事,並非無憑。⒊再者,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
人得請領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各有明定。原告自59年11月9日起加入勞工保險至91年3月31日退職止,加保年資計31年又4個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至辦理退職請領老年給付之時,已滿65歲,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退職要件,可請領老年給付無誤,原告至86年2月2日已滿60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條規定,自86年2月3日至91年3月31日,至多僅能計算5年之年資,則原告自59年11月9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合計加保年資計算後之基數為43個(原告曾於64年9月3日退保至66年7月10日再加保、68年8月16日退保至73年7月2日再加保,期間應予扣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據此計算,原告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1,724,300元(40,100元×43個基數=1,724,300元),而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為1,222,275元,扣除後短少502,025元,此短少之老年給付金額是因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所造成,被告應予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2,025元短少之老年給付,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376,500元,該差額被告應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96年12月30日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老年給付502,0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兩者合計為878,525元);惟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