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逃逸路線圖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