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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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相識,二人為朋友關係,乙○與甲○○○於五十二年間結婚,二人為夫妻關係。緣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台南縣新營市「歐堡汽車旅館」等處,連續與乙○相姦多次(乙○通姦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因丙○○多次撥打乙○之行動電話遭甲○○○起疑,經甲○○○向乙○詢問之下,乙○坦承與丙○○間之姦情,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相姦多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不知道乙○有配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稱:在發生性關係前有跟被告說伊太太開刀等語。又被告與乙○相識甚久,被告並自承乙○曾介紹女兒至其工作之農會講習等情,是被告所辯不知乙○有配偶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被告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覺懷孕,並要求乙○交付新臺幣五萬元予伊墮胎,乙○與妻子甲○○○嗣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至被告服務之布袋農會,要求被告一同前往驗孕,惟遭被告拒絕,三人拉扯之際,被告竟以口咬傷甲○○○之左手,致甲○○○受有左前臂咬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咬傷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言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咬傷告訴人甲○○○,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因告訴人 強拉伊 上車前往醫院驗孕,伊才咬傷告訴人的手,伊是出於自衛等語。
(四)經查:⑴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
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又如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右開被告咬傷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
遭被告咬傷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咬傷告訴人甲○○○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陳稱:「‧‧‧,我要求被告去驗孕,但是被告拒絕,我用左手抓住被告要拉被告上車一同去驗孕,被告不肯,我不放手,被告就用嘴巴咬我的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五頁參見),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相符,足徵被告之所以咬傷告訴人甲○○○,乃因告訴人甲○○○先出手拉被告行上車至醫院驗孕之無義務之事而起,則被告因遭受告訴人甲○○○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咬傷告訴人甲○○○之反擊行為,係正當防衛之合法行為;又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甲○○○之傷勢為「左前臂咬傷三公分乘以三公分」,就上開不法侵害者甲○○○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酌防衛權利者即被告之反擊行為應未逾必要之範圍,而未過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傷害告訴人甲○○○部分,因成立正當防衛,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傷害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傷害部分改判無罪。相姦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公訴人仍得於法定期間,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相姦部分不得上訴。
本案傷害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