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起,擔任山水電器行之業務人員,業務範圍包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底止,連續利用如附表所示執行職務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客戶英寶、聯興、鴻昌、順興、西台、佑易等公司,原應交付山水電器行之貨款侵占入己使用,總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嗣經山水電器行對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山水電器行負責人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侵占前揭款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淑貞證述指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侵占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業經告訴人山水電器行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侵占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沒有廠商明細,但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及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各一張為證,而侵占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元部分,亦經告訴人公司提出收款單影本三十七紙及帳冊明細影本二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金額雖為九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然其中依告訴人指述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分別侵占「英寶」、「聯興」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部分,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中陳稱:有部分係結入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本票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本院經核告訴人提出該二筆款項並無金額相符之收款單可供核對,而其款項核與前揭告訴人負責人乙○○就侵占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所提出六、七月份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註記摘要上「英寶」款項相符,所註記「聯興」款項亦僅差五元,核諸該兩筆金額、日期大致相符,且該支出傳票上所註記「上峰」亦非告訴人負責人另就侵占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元部分所提出之客戶之一(見偵查卷第五六頁),顯示該支出傳票上註記「英寶」、「聯興」及「上峰」,均係告訴人用以證明被告侵占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則告訴人另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分別侵占「英寶」、「聯興」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部分既已於被告簽發本票時結算,二筆金額應係重複計算,告訴人山水電器行負責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就此部分未提出可供核對之證據資料,對重複計算之認定亦不爭執,是以就「英寶」、「聯興」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部分,既經被告坦承侵占挪用,且已包括於前揭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款項重複計算,予以扣除,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自九十年起,擔任山水電器行之業務人員,業務範圍包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情,業經告訴人指明,提出員工保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返還賭債,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挪供己用,侵占金額達八十五萬餘元,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部分侵占款項,有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犯後尚具悔意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時間│犯罪態樣│金額新台幣(元)│├──┼────┼────┼────────────┼──────────┤││甲○○│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一千五百元│││││鴻昌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元│││││順興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三千零四十元│││││西台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二千二百元│││││佑易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二千四百元│││││海翔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光陽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二千六百九十元│││││宏聲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四千八百五十元│││││豐興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一千一百八十元│││││國際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八千五百五十元│││││永信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金星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二千二百元│││││立峰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八千一百七十元│││││順弘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八千一百四十元│││││宏成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⒎│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三千四百元│││││聯興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⒏│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九萬零七百元│││││英寶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⒏│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一千五百元│││││聯興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⒏│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四千六百五十元│││││欣州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⒏│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收取客戶│三萬二千七百一十元│││││台西之貨款,侵占入己││├──┼────┼────┼────────────┼──────────┤││同右│⒈至│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侵占客戶│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⒏⒈│貨款(經被告簽立本票)│五元│├──┼────┴────┴────────────┼──────────┤│總計││八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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