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內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前,應補充「為一中度智能障礙者,其長期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者,經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家屬的陳述過去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認被告自幼由祖母及母親撫養,被告因幼時發高燒而腦傷至發育成長遲緩,母親深感自責,常在教育及管教上採取縱容保護,息事寧人的態度。被告從國小(可能更早)即有竊取財物習性,對象從家人、鄰居擴及民宅,大小財物不拘,竊後供自己花費及使用。本院認為被告雖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也有偷竊行為多年。從其就學及工作能力,判斷其應付日常生活無虞。且從其侵入同一民宅竊取有價財物、再花費及使用等情形,判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草療精字第00三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案卷),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犯行,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上開三次犯行時,均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無疑,故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認被告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是為使被告能有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之可能,乃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一年,附此說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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