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訴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27號原告 伍麗花 被告 賴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86號之公寓大樓住戶,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開大樓前詢問被告關於機車停放之問題,並表示機車沒有檔到被告,希望被告不要亂移動原告之機車。詎被告趁原告轉身之際,突然從原告身後推擠,致原告跌倒,原告起身後,被告再度推拉原告向前行進,造成原告受有顏面、左側肩部、雙側上下肢擦挫傷、左側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原告就此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869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5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被告迄至刑事第二審程序中,仍持續否認有傷害犯行,並拒絕與原告和解,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99年10月30日及99年11月1日就醫之醫藥費2,350元等損失。又被告除否認犯行外,尚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惟經臺中地檢署為100年度偵字第743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手段兇殘造成原告心靈傷害甚大,另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證人 黃金泉 及 張榮輝 於本件刑事案件100年6月21日辯論庭中,均表示不清楚兩造於前開時日所發生之爭執與衝突情形,惟訴外人即前大樓管委會總幹事 錢子玄 100年3月16日簽擬之報告書明載系爭糾紛內容係由渠等證人所告知;翌日訴外人錢子玄向其公司主管與被告說明報告書內容時,亦強調其報告書內容為轉述渠等證人之說法,而100年3月22日被告向渠等證人請求針對案發當日實情提供陳述報告,渠等復皆陳述案發過程。凡此,顯見渠等所證並非實在。再者,渠等證人與錢子玄會談過程中,稱事發之際被告為「拉扯」原告前往警局理論,緣由實係被告在莫名其妙狀況下,遭原告指責汙衊,為求捍衛自身清白,遂一時心急拉著原告前往對面之何安派出所理論,意欲由警察秉公處理,並無傷害犯意,拉扯過程雙方不慎跌倒,原告受有傷害非被告故意所致。本件原告四肢並無傷害,請求2個月損失,非屬合理,且應提出相關公司、勞健保、醫療等證明為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原告轉身之際,突從原告身後推擠,致原告跌倒,原告起身後,被告再度推拉原告向前行進,造成原告受有顏面、左側肩部、雙側上下肢擦挫傷、左側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被告所為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869號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5號為被告有罪之刑事判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門診醫療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8、11至12頁〉,而被告對該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之事實,皆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40808號卷(下稱警卷)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由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指訴歷歷,且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始終一致〈見警卷第12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8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3頁反面〉;又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之錄影光碟(見偵查卷第14頁存放袋),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結果,衝突發生過程為:原告來回走動尋找機車,嗣停在某車輛前面,而被告衝出至原告身後,自原告身後予以推拉,原告跌倒,被告亦跌倒,兩人立即起身,被告再度推拉原告往前行進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0張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3頁、警卷第20至24頁),足認被告確有推擠、拉扯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情事。至被告指述刑事證人黃金泉及張榮輝之證詞不實云云,尚不妨礙前揭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30日急診外科870元及99年11月1日外傷急症外科1,480元,共計2,350元之門診醫療收據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且診斷科別皆與其所受傷害有關,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2個月,其受傷前任職於宜蘭包子店,月薪2萬元,爰請求4萬元之薪資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27、35頁)。然參上開宜蘭包子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內容僅敘明原告係自99年8月1日任職該店,並自9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請假2個月,尚未能證明原告確實係因前述傷害致無法工作2個月。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情是否影響工作乙節,以100年8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00008617號函覆本院稱:「該病患於99年10月30日來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⒈顏面、左側肩部及雙側上下肢擦挫傷。⒉左側門牙部分斷裂,於急診無法判斷病患傷勢是否影響工作或需休養多久,若病患後續仍感不適,應持續於外傷科接受相關治療,其對工作的影響,或應該休養多久,急診醫師實在難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衡以原告自承其工作內容為切洗材料、包包子(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因傷除於該院就醫99年10月30日及11月1日2次外,無其他就診記錄;以其所受上開傷勢,對其所從事工作尚無妨礙;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致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尚非有據。應認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以99年10月30日、11月1日2天即1,333元(計算式:20,000÷30×2=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宜,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高中畢業,於99年8月1日起受僱宜蘭包子店,負責切洗材料、包包子,月薪2萬元,因被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名下除薪資所得及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則係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本件事發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休息無業,名下除薪資及利息所得外,尚有房屋4筆、土地5筆、汽車1輛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本院查詢兩造最近3年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等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9、第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事發經過暨原告所受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即為妥適,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四)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50元、勞動能力損失1,333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3,68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0年6月16日送達訴狀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能再行上訴,是原告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係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並無裁判費之繳納,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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