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16時20分許,在行駛在國道3號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經甲○○自願同意警方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0.137公克)及漏斗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查扣,並在警詢中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19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97年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月31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12月12日16時20分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被告供述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方式施用,被告前開所陳,尚非無據,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係分次施用上開毒品,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查扣,並在警詢中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其雖未同時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說明如前,被告既向未發覺其犯罪之員警自首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仍生對施用第一級犯行毒品自首之效力。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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