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鎮中路口,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未滿0.4毫克之標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詎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因異議人工作關係需使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述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處罰鍰30,000元、6,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9年4月16日,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鎮中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超過每公升
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規定標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遂對異議人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9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萬5,000元,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㈡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
⒈查異議人酒後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並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規定標準,如異議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應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萬元。
詎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係違反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規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萬5,000元,於法自有未合。
⒉再異議人領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98年9月
17日起經旗山監理站吊銷1年,迄99年9月16日始期滿,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考,詎異議人於99年4月16日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尚在吊銷中,復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足認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對其裁處罰鍰6,000元。然原處分機關不察,未就此部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
⒊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駕車部分,僅裁處罰鍰1萬
5,000元,以及未就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予以裁罰,均有違誤。
㈢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⒈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
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分別為剝奪資格、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得併予裁罰之。
惟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⒉查原處分機關雖以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
號函文為據,認倘異議人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應以其違規當時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之標的云云。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已如前述,如逕予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工作及生活甚鉅,甚而危及其日後就業謀生,與吊扣駕照係為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顯失均衡,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⒊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當時,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於98年
9月17日起經旗山監理站吊銷1年,已如前述,是應認異議人酒駕當時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致主管機關無從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仍應禁止異議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1年之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㈣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000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酒後駕車部分,原處分機關僅對異議人裁處1萬5,000元罰鍰,並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另原處分機關漏未就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予以裁罰,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而因聲明異議乃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故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一併予以審理。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㈤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
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經交通法庭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