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1月15日,甫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8年6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仁德市場」
之某服飾攤內,趁甲○○換裝試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地上之背包1只【內有SAMSUNG牌C268型(IMEI:000000000000000),及MOTOROLA牌C139型(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嗣於同年月10日20時7分許,將前開2支行動電話分別以200元、50元之價格轉售予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神寶通信行」。
㈡98年9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拾獲丙
○○所遺失之NOKIA牌1600型(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某時許,將前開行動電話以500元之價格轉售予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浩瀚通訊行」。嗣經轄區員警進行每月例行查贓勤務時,調閱上開通訊行之讓渡資料進行前科資料檔案比對後,發現乙○○涉有竊盜罪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甲○○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結證內容不符,本院審酌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尚未面對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甲○○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該陳述是否可採,要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3卷第20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 陳慧茹 即浩瀚通訊行之負責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浩瀚通訊行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6月10日20時7分許,將被害人甲○○上揭2支行動電話轉售予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神寶通信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高雄市○○路撿到被害人上揭2支手機,撿到手機2、3天後,因缺錢才把該2支手機賣掉,伊並未竊盜 云云 (A3卷第17頁)。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月10日20時7分許,將甲○○所有之SAMSUNG
牌C268型(IMEI:000000000000000),及MOTOROLA牌C139型(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以20
0元及50元之價格轉售予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神寶通信行」乙節,業據證人 潘淑美 即神寶通信行之負責人證述明確(A1卷第18至20頁),並有神寶通信行讓渡合約書、神寶通信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月6日當天,我
未曾到過文橫路。當天上午10時許,我在高雄市○○區○○街「仁德市場」某服飾攤買衣服,該攤位用衣服擋著圍出一個地方讓客人試穿衣服,圍起來試穿衣服的地方的前面有鏡子,當時試穿衣服的地方只有我和被告,我在試穿衣服時,被告也在試穿衣服,被告還用台語問我她穿的衣服好不好看,我說好看,所以我認得出被告。我試穿衣服時,把背包放在地上,我穿好衣服走過去照鏡子,再走回來不超過2分鐘,我的背包就不見,被告也不見了,我看到我的背包的最後一眼到我照完鏡子轉回來這段期間只有被告在,我的背包內有SAMSUNG牌C268型(IMEI:000000000000000),及MOTOROLA牌C139型(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1200元及1串鑰匙。98年11月8日我在警局製做筆錄時,警察有提供警卷第55頁被告的檔案相片給我看,我看相片就是那個人,當時她沒有戴眼鏡,差不多比我矮3、4公分,不會超過我的高度等語明確(A1卷第11至14頁,A4卷第18至24頁),而甲○○與被告並無仇隙,且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我對本案沒有意見,是法院通知我才來,不然東西不見就算了,而且我想被告也無法賠償,就算了等語明確(A4卷第25頁),衡情其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之身高差距,在其2人均穿著平底鞋之情況下,甲○○高被告約7、8公分(A4卷第25頁),該等身高差距雖與甲○○所證述之3、4公分不同,惟尚在一般未經實際測量,僅以目視預估身高差距之誤差範圍,故甲○○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我沒有拿
電話去賣,我的證件曾經遺失,神寶通信行讓渡合約書上的手印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寫的云云(A1卷第2至3頁),嗣經警方將「神寶通信行」讓渡合約書上之指紋送請鑑驗比對結果,該讓渡合約書上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相符(見A1卷第49至54頁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至此又改稱:因為我有吃憂鬱症的藥物,所以不記得了云云(A1卷第7頁),被告所辯前後反覆,已有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撿到甲○○的2支手機後,沒有想到要賣,放在家裡抽屜裡,我看手機好像還可以用,如果我的手機壞掉,可以換我的SIM卡去用,隔了幾天後因為我沒有錢才拿該2支手機去賣云云(A4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自承伊撿到手機之前即曾聽聞朋友說,如果將自己的晶片卡換到其他的手機,則原來製作的通訊錄就無法使用,故伊未曾將自己的晶片卡插入甲○○的手機使用等語(A4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伊拾得手機之動機即令人質疑,而被告於98年
6月間沒有工作,當時係依靠其兒子每月4千元的殘障補貼津貼生活,亦為被告自承(A1卷第29頁),則本件2支手機若確係被告拾得,卻於拾得後數日才加以變賣,亦顯然違反常理,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竊盜部分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為非是,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猶竊取他人物品,難見悔悟,犯後否認竊盜犯行,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並斟酌所竊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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