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塑膠噴霧罐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叁支、塑膠噴霧罐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5日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99年2月3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
因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適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乃以自有之機車鑰匙3支輪流試開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發動前開機車而予竊取得手,供己做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99年2月3日10時許稍前,騎乘前開機車四處尋找下手目
標,並隨身攜帶自己所有,且已裝盛辣椒油等不明液體(下稱前開不明液體)之塑膠噴霧罐1只,期藉噴灑前開不明液體消弭反抗而增加財物得手機會。迄於同日10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屋前之際,因見年邁老婦丙○○○隻身1人站在路邊,乃貼近丙○○○身邊並持前開噴霧罐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油,丙○○○因不勝前開不明液體的嗆辣刺激,一時視力模糊甚且不能完全睜開,以至無力抗拒,甲○○即強行扯斷丙○○○頸部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稱前開金項鍊),及見已強取前開金項鍊得手,旋推開丙○○○,致丙○○○擦撞路邊停放之機車而受有右膝挫裂傷6公分之傷害(未據告訴),惟甲○○也在匆忙逃離現場之過程中,遭聽聞丙○○○呼救之路人 蔡月霞 拉住衣物致由前開機車摔落在地。嗣據報而來之員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3支及塑膠噴霧罐1只。
㈢甲○○經員警逮捕後,旋於員警發覺前開機車乃係贓車前,主動供承前開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陳稱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俱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行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丁○○、蔡月霞於警詢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機車行照影本、診斷書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23張在卷,及前開機車鑰匙3支、塑膠噴霧罐1只,扣案可資佐據,足認被告歷次之自白均合於事實而堪採信。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或其他手法,已達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無法抗拒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266號、93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本已供承:我所噴灑的液體含有辣椒油等成分,具有嗆鼻效果,我要使被害人來不及反應以利下手等語,足見被告噴灑前開不明液體目的,原在利用不明液體之嗆辣刺激感以消弭反抗;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朝我噴灑,只覺得眼前霧霧的看不見,眼睛也不能完全睜開等語明確。本院經核,常人茍突遭他人朝自己噴灑不明液體,一般之反應往往係先行閃避,且在初步確認行為人應已終止噴灑行為,或該等不明液體應不至於嚴重危害身體、健康前,罕立即萌生反抗之心,遑論眼部已受不明液體之影響,而處於無法清楚辨識週遭狀況之視力模糊、眼睛無法完全睜開之狀態,則在客觀上自更無對行為人施加抗拒之可能,是以被告對丙○○○噴灑含辣椒油成分之不明液體致其視力模糊,顯已使丙○○○在心理、身體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藉機強取丙○○○之財物,則該部分犯行,自已構成強盜罪無訛。綜上,被告所涉竊盜前開機車及強盜前開金項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關於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6月5日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就強盜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所噴灑之不明液體,雖已至丙○○○因一時視力模糊而不能抗拒,惟該不明液體並未直接對丙○○○眼睛或其他身體部位之功能、健康,造成任何實際之減損,有前開診斷書可按(該診斷書顯示丙○○○接受醫師診療時,僅有右膝挫裂傷6公分此一具體傷勢),足認該強盜手法之危害性尚微,且較諸一般以持用刀械、槍枝所為之強盜犯行,也更為平和,另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亦非甚鉅,再參諸被告所陳其係為籌措早產之罹病雙胞胎所需花費,始犯下本案強盜犯行之動機,及丙○○○屢屢陳明無意追究被告犯行等情因認如科以強盜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有情輕法重之可憫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該次竊盜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本院訴字卷第24頁)在卷可按,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2罪既均同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末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竟行竊前開機車充作代步工具,另又以噴灑含辣椒油不明液體之手法,強盜前開金項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機車、強盜之前開金項鍊均已分別發還予丁○○、丙○○○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及被告之犯案手法尚稱平和,且動機在於早產之罹病雙胞胎所需花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末依法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6年,尚嫌過重,應指明之。
四、扣案機車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塑膠噴霧罐1只則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㈡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分經被告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各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