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448號、98年度偵字第255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同一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同一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96年度交簡字第363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復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甲○○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於98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3、4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三多三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三多三路時,,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醫院測得 洪家宏 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洪家宏不知警惕,復於98年8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於同日14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博愛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林冠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甲○○所駕駛之車輛乃自後撞及林冠妤所駕駛之車輛(林冠妤未成傷)。洪家宏肇事後,仍繼續行駛,再於高雄市○○區○○路、富民路口,自後撞及 藍朝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洪家宏因酗酒而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且於4年內,計犯9次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家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公共危險之事實,均據被告洪家宏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74毫克、1.13毫克,均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判處罪刑7次,竟不知警惕,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之濃度各為每公升0.74毫克、1.13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本件被告是否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認為:綜合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被告因過去成長家庭背景及環境工作影響,有長期酗酒問題,明顯影響社會及職業功能,並因喝酒造成處理及學習事務的能力降低。目前和母親同住,和被告關係緊張、糾葛、多衝突,因被告母親對被告失業在家會叼擾,被告感到厭煩而不想回家,於是會邊喝酒邊開車,因此會將喝酒、酒駕歸因於與母親之間的衝突。目前被告狀況符合DSM-IV-T
R診斷「酒精依賴伴隨心理依賴」。另外被告因失業長期在家,人際關係互動退縮,缺乏適當的因應方式,多藉由酒精調整自己,改善自己的情緒。過去曾有憂鬱症的診斷,目前雖未有明顯憂鬱的情形,但將來情緒低落造成酒精濫用的情形,或因長期使用酒精導至情緒低落的狀況,仍有可能發生。亦即被告戒酒動機薄弱,繼續喝酒的可能性高。依過去被告長年喝酒,以酒消愁,缺乏其他解決問題之管道,對問題多採取逃避或消極的態度,無強烈的戒酒動機,且多次因酒駕肇事,影響到人際、社會及職業功能,缺乏對酒精造成的影響以及法律等相關問題有確的認知,也缺乏在旁協助督促者。如果司法成立,建議接受禁戒處分、情緒管理,衝動控制,和法律常識等相關課程,提供正確的認知,情緒管理方法及解決事務的能力,提高本身及外在戒酒的動機等語之事實,有該醫院99年5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328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長期有飲酒之習慣,且自94年至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7次(詳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連同本件2次酒駕在內,計9次,酒駕公共危險次數頗為頻繁。顯見被告酗酒之習慣,已造成其多次犯罪,且因其自我效能略為薄弱,訂定目標後能驅使自己達成目標的能力不足,繼續飲酒之可能性甚高,自我控制飲酒、戒酒之可能性不高,是在飲酒成癮,又無法戒除、自我控制之情形下,其因飲酒而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可能性甚高,此觀之被告迄今已被查獲9次即可知之。從而,本件認上開鑑定結論應可採信,被告應有施以禁戒之必要,爰各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酒精成癮情形,各裁定禁戒期間為4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似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是本件宣告多數禁戒處分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本院爰不就保安處分部分,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